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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晖与沈建忠、王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施晖,男,1983年5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建忠,男,1975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王彩红,女,1977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施晖与被告沈建忠、王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沈建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彩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沈建忠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沈建忠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在2018年年初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在2018年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沈建忠6万元,被告沈建忠于当日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将于2018年4月27日前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被告沈建忠应当归还原告上述借款,被告王彩红作为被告沈建忠的配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不予理睬,遂提起诉讼。
  被告沈建忠未作答辩。
  被告王彩红辩称:王彩红根本不认识原告,王彩红没有在借条、收条上签名,原告及被告沈建忠从来没有对王彩红谈起沈建忠借款的事情,因此,王彩红对原告与沈建忠之间借贷行为毫不知情。两被告于2018年3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而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18年2月28日,那时两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正在协商办理离婚事宜,沈建忠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离婚时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沈建忠对外所借债务,全部为其个人使用,由沈建忠自己负责。因此,沈建忠向原告借款,纯属沈建忠的个人行为,与王彩红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王彩红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8日,被告沈建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6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8年4月27日前归还,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沈建忠6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沈建忠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8年3月20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双方各自所享有的债权归各自所有。男方对外所借债务,全部被男方个人使用,从未用于家庭开支,故债务由男方全部负责承担和处理。
  以上事实,由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离婚证、离婚协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建忠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由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建忠应当归还原告。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被告沈建忠应当按此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沈建忠向原告借款的行为虽然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后不到一个月两被告离婚,被告王彩红没有在借条、收条上签字,事后也没有追认,原告又没有提供被告沈建忠借款后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因此,该债务应为被告沈建忠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彩红承担共同归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建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沈建忠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晖借款6万元;
  二、被告沈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晖借款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施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沈建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施晖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元,由被告沈建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朱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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