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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晖与陈天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施晖,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天轶,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施晖与被告陈天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陈天轶下落不明,故本案于2019年5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天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的利息8,420元以及自2017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因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7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50,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约定被告于2017年9月13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017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约定被告于2017年12月2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017年9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当日向被告转账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约定被告于2017年12月7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天轶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4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尾号为341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尾号为2085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于2017年9月13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欠款,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出借人施晖,借款共计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
  2017年9月3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尾号为7164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尾号为2085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于2017年12月2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欠款,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出借人施晖,借款共计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
  2017年9月8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尾号为193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尾号为2085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于2017年12月7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欠款,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出借人施晖,借款共计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的利息7,900元;以200,0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的利息520元;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天轶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天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晖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陈天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晖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的利息8,420元以及自2017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5元,由被告陈天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军

书记员:徐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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