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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月珍、施月荣等与蒋栋杰、黄兰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月珍,女,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敏,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月荣,男,1959年11月27日出生。
  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宁安路XXX弄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敏,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月明,男,195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敏,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栋杰,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汉超,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兰花,女,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贺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卉,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征青,男,195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原审被告:宋琦,女,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原审被告:施迷珺,女,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原审被告:朱丽萍,女,1961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原审被告:施寅俊,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诉人施月珍、施月荣、施月明因与被上诉人蒋栋杰、黄兰花,原审被告宋征青、宋琦、施迷珺、朱丽萍、施寅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0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施月珍、施月荣、施月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由施月荣赔偿被上诉人蒋栋杰、黄兰花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98,340.90元。事实和理由:(1)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应为施月荣一人,施月荣是涉案房屋的使用人,在施月珍、施月明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开设棋牌室,且起火部位为施月荣个人购买的电器设备,火灾并非房屋自身电气线路导致,应由棋牌室的管理人施月荣一人承担赔偿责任。另,施月珍、施月荣、施月明之间就房屋份额有口头约定,施月荣90%,施月珍、施月明各占5%;(2)张生根擅自留宿涉案房屋,起火后,案外人施建中已叫醒张生根,张生根有足够的时间和空间逃生,但又擅自返回起火部位而死亡。张生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成功逃生后又返回火场,致自身于危险境地,本案事故应由张生根自身承担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蒋栋杰辩称,(1)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认定书并未载明系施月荣个人购买的电器设备引发火灾,在没有相关书面材料证明情况下,应以火灾认定书为准;(2)施月珍、施月荣、施月明作为涉案房屋的继承人,对该房屋负有管理义务。施月珍、施月明未及时制止施月荣私自开设棋牌室,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与施月荣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房屋份额的口头约定不予认可;(3)张生根返回火场救活本身没有过错,只是缺少专业的救活知识而死于火灾,同意一审法院据此判定由张生根自身承担部分责任。
  被上诉人黄兰花辩称,(1)涉案房屋并未办理产权继承手续,且施月珍、施月荣、施月明等多人的户口在涉案房屋,在从房屋获取相应权益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由此张生根因涉案房屋发生火灾而死亡,理应由施月珍、施月荣、施月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施月珍、施月荣、施月明之间存在房屋份额的内部约定也不影响对外承担责任;(2)张生根生前睡觉的地方及是否返回救活等均是后人的推测,并没有事实依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被告宋征青、宋琦、施迷珺、朱丽萍、施寅俊未作陈述。
  蒋栋杰、黄兰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施月珍、施月荣、施月明等8人共同赔偿蒋栋杰、黄兰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24,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1元、蒋栋杰误工费1,075元、蒋栋杰交通费300元、黄兰花交通费1,678.50元、黄兰花住宿费2,116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蒋栋杰律师费10,000元,黄兰花律师费5,000元);2、施月珍、施月荣、施月明等8人共同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栋杰与死者张生根系父子关系,黄兰花与张生根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张生根父母均早于其死亡。施月珍与宋征青系夫妻关系,宋琦系施月珍与宋征青之女;施月荣与施迷珺系父女关系;施月明与朱丽萍系夫妻,施寅俊系施月明与朱丽萍之子施月珍、施月荣、施月明系姐弟关系;上海市宁安路XXX弄XXX号房屋系产权人为施月珍、施月荣、施月明的母亲陆阿妹,陆阿妹于2015年11月27日报死亡,其配偶施锡江于2011年1月20日报死亡。陆阿妹死亡后,上述房屋产权人未变更。施月珍、施月荣、施月明等8人的户籍均登记在涉案房屋。施月荣未经登记审批,在涉案房屋开设了棋牌室。2017年12月4日,张生根至涉案房屋打牌,后留下休息。2017年12月5日11:15许,涉案房屋发生火灾,火灾发生时张生根在一楼半小房间内睡觉,施月荣在三楼房间睡觉,施建中在一楼烧水。施建中称其发现摆放在二楼的两个麻将桌的中间起火,即到一楼拿灭火器,再次上楼时火势已经很大,无法用灭火器灭火,其先拽醒张生根,再叫醒施月荣,张生根是最早下楼离开的。该起火灾造成施月荣受伤,张生根死亡。上海市黄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载明:起火部位为宁安路XXX弄XXX号2楼棋牌室,宁安路XXX弄XXX号1楼为客厅、厨房,2楼为棋牌室,3楼为卧室。最初起火部位为二楼南面房间的中间靠近地面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边可燃物扩大火灾。宁安路XXX弄XXX号2楼中间地面处发现一具遇害者遗体。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生根至上海市宁安路XXX弄XXX号打牌并留宿。2017年12月5日11:15许,涉案房屋发生火灾,致张生根死亡。事件中各方的责任,法院分析如下:死者张生根在一楼半小房间内睡觉,最初起火部位为二楼南面房间的中间靠近地面处,施建中拽醒张生根并见其下楼离开,张生根为在场三人中最早离开的,但最终其未能及时撤离,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上海市宁安路XXX弄XXX号房屋产权人陆阿妹于2015年11月27日报死亡,其配偶施锡江于2011年1月20日报死亡。陆阿妹死亡后,上述房屋产权人未变更,施月荣、施月珍、施月明作为陆阿妹的继承人,对于房屋存在的安全隐患有义务采取弥补措施,现因房屋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边可燃物扩大火灾,造成张生根死亡,施月荣、施月珍、施月明对此因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各方的责任比例大小,由法院根据案情酌情予以确定,赔偿金额由法院酌情确定。
  针对蒋栋杰、黄兰花的诉讼请求:1、死亡赔偿金,根据上海市2019年相关标准计算为1,224,61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定为50,000元;3、丧葬费,根据本市相关标准计算为49,266元,现蒋栋杰、黄兰花主张42,791元,可按其诉请予以计算;4、蒋栋杰误工费、交通费:关于误工费,蒋栋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其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属实际发生的费用,法院酌定为200元;5、黄兰花交通费、住宿费,黄兰花与张生根系夫妻关系,张生根系本市户籍,黄兰花与其结婚后,应共同居住,故住宿费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属实际发生的费用,法院酌定为200元;6、律师代理费,法院调整为蒋栋杰5,000元、黄兰花5,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施月荣、施月珍、施月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栋杰、黄兰花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共计人民币929,462.10元;二、驳回蒋栋杰、黄兰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施月荣、施月珍、施月明三人是否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死者张生根自身的过错程度。第一,黄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边可燃物扩大火灾”。上诉人虽主张是因为施月荣个人购买的电器设备而引发火灾,但并未提供相关材料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无法予以采信。第二,涉案房屋的产权人虽未予以变更,但施月荣、施月珍、施月明系涉案房屋的继承人,对房屋负有共同管理业务,现因房屋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房屋所有者、管理者均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由施月荣、施月珍、施月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施月荣、施月珍、施月明之间对房屋继承份额有无内部约定,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有约定,也不影响三人对外共同承担责任。第三,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张生根未能及时逃离火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确定由张生根自身承担30%的责任,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施月荣、施月珍、施月明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38.15元,由上诉人施月荣、施月珍、施月明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王正阳

审判员:姚  敏

书记员: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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