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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松球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施松球,女,1963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法。
  被告:张波,男,198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松球诉被告张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松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法、被告张波、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松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8260.4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5日,被告张波驾驶牌号沪C1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老庙路展晨路路口处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波与原告施松球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户籍证明2、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放射诊断报告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维修清单5、陪护费发票6、代理费发票。
  被告张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C1XXXX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的XXX伤残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7月4日,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施松球脊柱等处交通伤,致腰椎四处以上横突、棘突骨折后遗腰部活动功能障碍等,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C1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达成一致意见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医疗费6078.44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对医疗费金额认可,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078.44元。
  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0750元(30375元/年*10%*20年)。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标准年限认可,系数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根据鉴定意见以及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衡量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4、原告主张误工费12100元(2420元/月×5个月)。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收入损失的证明,故不认可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现有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100元。
  5、原告主张护理费4672元(住院期间1672元+60元/天×50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统一认可40元/天,期限待重新鉴定。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172元。
  6、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30元/天,期限待重新鉴定。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
  7、原告主张物损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未经定损,且只有清单没有正规发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物损费为500元。
  8、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张波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3760.44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张波与原告施松球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1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出证据证明(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尚未符合上述情形,且现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松球医疗费607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100元、物损费500元,合计人民币88810.4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松球鉴定费1950元中的60%,计人民币1170元;
  三、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松球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四、原告施松球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28元,由原告施松球负担66元,被告张波负担1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丹

书记员:陈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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