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松荣
张明聪(四川雅安名山区蒙阳法律服务所)
祝发琼
犍为县信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祝发琼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王剑波
原告施松荣,男,生于1950年6月20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明聪(特别授权),雅安市名山区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祝发琼,女,生于1972年11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告犍为县信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犍为县玉津镇凤凰村4组。
法定代理人祝发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发琼,系实际车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中段1170号。
负责人肖创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剑波(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住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施松荣诉被告祝发琼、犍为县信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信盛物流公司)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松荣及委托代理人张明聪、被告祝发琼、信盛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发琼及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松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梁玉蓉户口薄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梁玉蓉的身份信息;
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事故情况和责任划分,施松荣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永发负事故次要责任;
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合法驾驶和行驶资格;
5.出院病情证明书原件及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6.医疗费发票与费用明细清单原件,证明原告治疗费用支付情况及用药情况;
7.祝发琼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元,医疗费总额的票据原件由祝发琼持有;
8.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9.鉴定费票据原件,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710元;
10.村、社证明原件,证明原告父母育有四个子女的事实;
1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原件、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的相关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12.四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工资表上的“施松云”与“施松荣”是同一人。
被告祝发琼、信盛物流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祝发琼是川L6929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信盛物流公司,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杨永发是祝发琼聘请的驾驶员。祝发琼垫付了1257.5元的门诊医疗费和13695.58元的住院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祝发琼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祝发琼的身份信息。
2.医疗费20453.08元的票据,证明被告垫付门诊医疗费1257.5元及住院医疗费13695.58元,原告垫付55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信盛物流公司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农村户口,且已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总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对住院天数64天没有异议;原告已满60周岁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80元/天,计算64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5年;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复查费无证据证明,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可;要求被告祝发琼向我公司补交驾驶证、行驶证和从业资格证。
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信息。
2.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事故车辆出险后报案情况。
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上的名字不一致,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四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已出具证明,证明工资表上的“施松云”与“施松荣”是同一人,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其余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杨永发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与原告伤残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杨永发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民事责任由接受劳务方,即被告祝发琼承担。信盛物流公司是挂靠公司,负连带责任。本案原告涉及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项目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参照2015年四川省域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虽已满60周岁,但已举证证明受伤前与四川神虹化工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20453.08元,与医疗票据相符,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280元(20元/天×64天);
3.护理费,确认为5996.8元(93.7元/天×64天)
5.误工费,按原告的月平均工资2641.55元,医嘱出院后休息一月,计算为8276.86元(2641.55元÷30天×94天);
6.交通费酌定300元;
7.残疾赔偿金确认为39009.6元(24381元/年×16年×10%);
8.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被扶养人系农村居民,已满81周岁,确认为888.75元(7110元/年×5年×10%÷4)
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
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合计78205.09元。原告另支出鉴定费710元,予以确认。复查费300元,无证据佐证,不予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人身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按实际损失赔偿78205.09元。依据当事人双方过错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祝发琼负担本案鉴定费410元及案件受理费460元,此两项费用与被告祝发琼垫付医疗费予以抵扣后,被告祝发琼实际垫付14083.08元(14953.08-410-460)。原告实际应得赔偿金额为64122.01元(78205.09元-14953.08元+410元+460元)。因此本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64122.01元,支付被告祝发琼保险金14083.0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松荣人身损害损失64122.01元,支付被告祝发琼保险金14083.08元;
二、由被告祝发琼承担鉴定费410元(已在第一项中抵扣,不再履行);
三、驳回原告施松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元,由被告祝发琼负担460元(已抵扣处理。不再履行),由原告施松荣负担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杨永发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与原告伤残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杨永发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民事责任由接受劳务方,即被告祝发琼承担。信盛物流公司是挂靠公司,负连带责任。本案原告涉及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项目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参照2015年四川省域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虽已满60周岁,但已举证证明受伤前与四川神虹化工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20453.08元,与医疗票据相符,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280元(20元/天×64天);
3.护理费,确认为5996.8元(93.7元/天×64天)
5.误工费,按原告的月平均工资2641.55元,医嘱出院后休息一月,计算为8276.86元(2641.55元÷30天×94天);
6.交通费酌定300元;
7.残疾赔偿金确认为39009.6元(24381元/年×16年×10%);
8.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被扶养人系农村居民,已满81周岁,确认为888.75元(7110元/年×5年×10%÷4)
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
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合计78205.09元。原告另支出鉴定费710元,予以确认。复查费300元,无证据佐证,不予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人身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按实际损失赔偿78205.09元。依据当事人双方过错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祝发琼负担本案鉴定费410元及案件受理费460元,此两项费用与被告祝发琼垫付医疗费予以抵扣后,被告祝发琼实际垫付14083.08元(14953.08-410-460)。原告实际应得赔偿金额为64122.01元(78205.09元-14953.08元+410元+460元)。因此本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64122.01元,支付被告祝发琼保险金14083.0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松荣人身损害损失64122.01元,支付被告祝发琼保险金14083.08元;
二、由被告祝发琼承担鉴定费410元(已在第一项中抵扣,不再履行);
三、驳回原告施松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元,由被告祝发琼负担460元(已抵扣处理。不再履行),由原告施松荣负担469元。
审判长:张崇明
书记员:王双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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