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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与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施某
宋志国(赤城县赤城白河法律服务所)
孙某
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付卫平
王某乙
王某甲

原告施某(系施某甲父亲),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志国,赤城县赤城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负责人魏建文。
委托代理人付卫平,公司职员。
被告王某乙。
被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海(系王某甲父亲),男,农民,住址河北省赤城县大海陀乡官庄子村建新街140号。
原告施某与被告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某乙、王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志国,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卫平,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予以赔偿。被告孙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的合理部分首先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该按损失比例给另案原告留有相应的份额);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交通事故双方依责承担赔偿责任,施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孙某承担次要责任,所以被告孙某应该赔偿原告扣除交强险赔偿后剩余损失的30%。被告王某甲(未满十八周岁)将无牌摩托车交给施某甲无证驾驶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某甲存在过错,被告王某甲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甲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应由其监护人王某乙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系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实际管理人,其未尽管理职责,亦存在过错,所以被告王某乙应就原告扣除交强险和被告孙某赔偿之后剩余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施某甲系居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按50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农、林、牧、渔业标准按3人7天计算,即误工费为866.6元(15410元/年÷365天7天3人)。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运尸费及购买物品费用2100元属于丧葬费赔偿项目,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为原告垫付的25000元丧葬费及1000元尸检费,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82820元(24141元/年20年);2、丧葬费23119.5元(46239元/年50%);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误工费866.6元;5、尸检费1000元,共计537806.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某死亡赔偿金75170元(110000元-另案的34830元)。
二、被告孙某赔偿原告施某其余损失462636.1元的30%,计138790.83元。
三、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施某剩余各项损失323845.2元的50%,计161922.6元。
四、原告施某返还被告垫付丧葬费及尸检费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79元,由原告施某负担81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694元,被告孙某负担1281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予以赔偿。被告孙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的合理部分首先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该按损失比例给另案原告留有相应的份额);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交通事故双方依责承担赔偿责任,施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孙某承担次要责任,所以被告孙某应该赔偿原告扣除交强险赔偿后剩余损失的30%。被告王某甲(未满十八周岁)将无牌摩托车交给施某甲无证驾驶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某甲存在过错,被告王某甲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甲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应由其监护人王某乙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系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实际管理人,其未尽管理职责,亦存在过错,所以被告王某乙应就原告扣除交强险和被告孙某赔偿之后剩余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施某甲系居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按50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农、林、牧、渔业标准按3人7天计算,即误工费为866.6元(15410元/年÷365天7天3人)。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运尸费及购买物品费用2100元属于丧葬费赔偿项目,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为原告垫付的25000元丧葬费及1000元尸检费,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82820元(24141元/年20年);2、丧葬费23119.5元(46239元/年50%);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误工费866.6元;5、尸检费1000元,共计537806.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某死亡赔偿金75170元(110000元-另案的34830元)。
二、被告孙某赔偿原告施某其余损失462636.1元的30%,计138790.83元。
三、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施某剩余各项损失323845.2元的50%,计161922.6元。
四、原告施某返还被告垫付丧葬费及尸检费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79元,由原告施某负担81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694元,被告孙某负担1281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494元。

审判长:吴文利

书记员: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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