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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与贾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施某,女,1988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一峰,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涛,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1979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施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一峰、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尚博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婚后增值部分约人民币20万元;2、依法分割被告的股票12.2万元(市值的一半)。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由法院判决离婚,但未进行诉请的财产分割,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贾某某辩称:2008年,被告用个人婚前财产投资股票,之后未重新注资过,后亏损27万余元,已亏部分本金。诉争房屋权利人不是被告,是房地产公司所有,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某与被告贾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8年5月2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上海市浦东新区尚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被告于婚前购买,预购房屋权利人为被告贾某某及案外人章某,被告贾某某为房屋贷款主贷人。诉讼过程中,本院经原告申请,委托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评估,结论为,价值时间点2014年11月1日的市场价值为328万元,2018年5月22日的市场价值为602万元。审理中,被告陈述其每月还贷金额4,3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并要求各半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还贷款及增值部份。
  另查明,被告名下股票账户内资金为被告婚前投资,婚后未入资,该账户于2018年5月22日收盘从及持股市值为244,725元。审理中,被告陈述其婚前购入华银电力,2015年5月5日抛出华银电力得款42万余元,婚后购入曙光股份,后亏损273,615.98元,已亏至本金以内。原告对被告所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婚内股票投资有过增值,亏损应该本金与营利同比利下降计算,故坚持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7)沪0115民初73812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3401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交接书,(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0434号民事判决书、申银万国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证券持有信息、被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委托的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分割婚内还贷及增值价款,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及双方所做陈述,婚内还贷为184,900元,同时参照评估报告的相应市场价值,婚内增值约为339,291.50元,其中一半169,645.75元可属原告所有。原告主张分割被告股票账户市值,经查明,目前被告股票账户内的资金已亏损至其投入时的本金以内,故已无增值款存在,原告之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给付原告施某婚内房屋还贷及增值款169,645.7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施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计3,500元,鉴定费26,000元,共计29,5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嘉穗

书记员:褚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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