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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与上海市住益建设发展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施某某,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市住益建设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黄建军,上海市住益建设发展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颖,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超,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上海市住益建设发展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被告上海市住益建设发展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颖、叶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定1983年7月25日至1986年7月25日期间其在被告处工作的工龄并要求被告提供其个人档案、劳动工资信息档案;2、要求被告支付1986年6月工资25,000元、1986年7月1日至1986年9月30日期间病假工资75,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治疗XXX疾病的医疗费用100,000元;4、要求被告支付未申报1983年7月至1986年7月工龄给其造成的养老金损失18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3年7月25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泥瓦工,双方签订了三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工资金额记不清了,实际其每月工资120元左右。自1986年7月1日起,原告因XXX疾病无法工作,遂向班长口头提出休病假,但未明确具体休息天数,之后即未再上班。因为工龄不足,其现无法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
  被告上海市住益建设发展总公司辩称,原告为农村户口,于1983年7月25日进入其处106工程队任泥瓦工,性质属农民工务工,双方未签订过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档案在其原户籍所在地的街道,自始不在被告处。原告工作至何时现无法查清,对原告所称的工作至1986年6月不予认可。原告主张1986年6月工资及7月至9月期间的病假工资,已远超仲裁时效,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领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及病假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治疗XXX疾病的医疗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患XXX疾病与其在被告处务工有关。原告的养老金数额、工龄等应由社保部门进行审核,属社保部门职责,原告未提供任何社保部门就此作出的认定材料,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83年7月25日进入被告处任泥瓦工。
  审理中,原告称:因单位要求其加班导致其患XXX疾病,治病期间未领取最后一个月即1986年6月工资120元及1986年7月至1986年9月期间病假工资360元,基于物价上涨,故其现主张的金额分别为25,000元及75,0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另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8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陆惠家、蔡洪洲、龚佐仁、石德超、杨鼎、秦斌六位同志原系我公司农村合同制职工,于1983年7月25日招工进来,现已都离开单位”)、于2018年6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上载:“该同志自述在八十年代招工进住宅一公司,经查合同工花名册和退工单均没有该同志证明”)及生产队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以证明其1983年7月25日至1986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其出具的两份证明予以认可,但称第一份证明与原告无关,第二份证明亦未确认被告与其有劳动关系,对其余两份证明不予认可。
  施某某(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1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市住益建设发展总公司(被申请人):1、确定1983年7月25日起至1986年7月止其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的工龄,提供个人档案、劳动工资信息档案;2、因单位要求员工无休加班导致原告XXX疾病,治病期间未领取最后一个月工资及病假工资医疗费,按现在货价上涨实际赔偿100,000元;3、赔偿三十多年后遗病医疗100,000元;4、一次性赔偿未申报1983年7月至1986年7月工龄给申请人造成的养老金损失180,000元。该委于2018年12月18日以双方争议不属该会受理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人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为证明其1983年7月至1986年9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4份证明,但其中村委会及生产队出具的证明并未确认原告系被告招聘的员工,而被告出具的2份证明亦未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退言之,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尚需提供证据证明其1986年6月正常出勤、1986年7月至1986年9月休病假及前述期间其未获得工资的事实,但原告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再退言之,即使被告确未支付原告1986年6月至9月的工资,原告直至2018年12月11日才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被告就时效提出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86年6月工资25,000元、1986年7月至1986年9月病假工资75,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治疗XXX疾病的医疗费用100,000元的诉请,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患病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患XXX疾病与被告有关,故原告的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确定1983年7月25日至1986年7月25日期间其在被告处工作的工龄,要求被告提供个人档案、劳动工资信息档案,前者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认定,后者系属企业经营自主权范畴,均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申报工龄给其造成的养老金损失180,000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现原告主张养老金损失,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系基于被告过错,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社会保险已不能补办且损失已由社保部门作出认定,故原告的该请求不符合上述受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施某某要求上海市住益建设发展总公司支付1986年6月工资25,000元、1986年7月1日至1986年9月30日期间病假工资75,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施某某要求上海市住益建设发展总公司支付治疗XXX疾病医疗费用1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慧萍

书记员:关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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