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某,女,1937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云海,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1,男,1969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吴2,女,1997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吴某1、吴2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云海、被告吴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2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于同年5月9日裁定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云海、被告吴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2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审判人员工作调动,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于同年8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云海、被告吴某1、吴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两被告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孙爱琴的遗产:(1)坐落于崇明区城桥镇新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新崇东路房屋”)、崇明区城桥镇翠竹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翠竹路房屋”)、崇明区城桥镇绿海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绿海路房屋”)三套房屋产权中属于孙爱琴的份额;(2)牌号为沪NDXXXX别克牌轿车、牌号为沪CDXXXX途安牌轿车中属于孙爱琴的份额;(3)孙爱琴名下社保金20,757.10元;(4)红木家具二套;(5)股票账户内资产25,777.93元;(6)存款。2、判令原告与两被告平均分配孙爱琴的死亡抚恤金205,232元、丧葬费600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孙爱琴与被告吴某1系夫妻关系,两人仅生育一女即被告吴2,原告施某某系被继承人孙爱琴的母亲,孙爱琴的父亲孙浩周已于1979年病逝,此后施某某未再婚。被继承人孙爱琴于2017年4月19日过世,其遗产有孙爱琴与吴某1名下的上述三套房屋、孙爱琴名下的两辆轿车,及其名下的存款和股票等。此外,孙爱琴生前所在单位崇明区三星镇政府确认孙爱琴留有社保金20,757.10元,以及死亡抚恤金205,232元、丧葬费600元。对上述遗产的分割,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故涉讼。
被告吴某1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身份关系、人员情况无异议。关于孙爱琴的遗产,其一,绿海路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本人父母房屋拆迁,夫妻二人获得两套安置房,并已经商定一人一套,故绿海路房屋登记在本人名下,另一套安置房登记在孙爱琴名下,其名下安置房已经转让,获得的款项也汇入孙爱琴个人账户,本人没有拿到,故该绿海路房屋属于本人的个人财产。其二,原告主张的两套红木家具中,翠竹路房屋内的家具是订购于孙爱琴过世前,但是其过世后付款的,钱款来源于本人的工资和部分借款,该套家具中不存在孙爱琴的遗产份额。其三,存在三笔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在孙爱琴的遗产中一并处理,即:因购房向孙爱琴的大姐借款16.5万元、向本人的弟弟吴建辉借款20万元(已经归还10万元,尚余10万元未还)、因孙爱琴生病向本人父亲借款20万元,三笔借款均无借条。其四,原告诉请分割的财产中,涉及到本人应享有的个人财产份额部分,要求保留;涉及到本人可能继承到的孙爱琴遗产份额部分,全部赠与女儿吴2。综上,请求依法处理孙爱琴的遗产。
被告吴2辩称,对于父亲将其应继承的母亲遗产权利份额赠与本人,表示接受,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双方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施某某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涉案两辆汽车(含车牌)、三套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并查询了孙爱琴、吴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款情况。对上述评估结论和调查结果,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吴某1的申请,查询了孙爱琴、吴某1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对该项调查结果,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且被告吴某1表示两人名下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涉及孙爱琴的遗产份额,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分割处理。
本院还依职权调查了吴某1与孙爱琴的婚姻登记资料、原告施某某的婚姻登记信息;孙爱琴、吴某1名下的社保金缴费情况及孙爱琴的抚恤金、丧葬费发放情况;孙爱琴、吴某1名下股票账户情况;被拆迁人为吴冠忠(吴某1)户的拆迁安置档案材料及户主为吴冠忠的农村宅基地房屋的申请、批建及确权材料。原、被告对上述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施某某诉称的人员及身份关系情况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孙爱琴与吴某1于199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孙爱琴于2017年4月21日因过世注销户口。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孙爱琴生前未立有遗嘱。
经查,双方争议的涉及孙爱琴遗产权利份额的财产有:
1、新崇南路房屋(建筑面积为123.45平方米):于2016年9月1日核准登记为孙爱琴、吴某1按份共有,两人各享有50%的权利份额。以2018年3月15日为价值时点,该房屋市场价值为280万元,折合建筑面积单价22,681元/平方米。
2、翠竹路房屋(建筑面积为228.30平方米):于2016年9月2日核准登记为吴某1、孙爱琴按份共有,两人各享有50%的权利份额。以2018年3月15日为价值时点,该房屋市场价值为640万元,折合建筑面积单价28,033元/平方米。
3、绿海路房屋(建筑面积为114.70平方米):于2016年4月5日核准登记为吴某1,以2018年3月15日为价值时点,房屋市场价值为304万元,折合建筑面积单价26,504元/平方米。
该套房屋系拆迁安置房。2010年,吴冠忠(系吴某1父亲)户原宅基地房屋遇动拆迁,吴某1系该户家庭成员。2010年5月11日,吴某1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核定应安置建筑面积124平方米,应安置人数为2人,获得安置房屋两套,即上述绿海路房屋与原登记权利人为孙爱琴的崇明区城桥镇绿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孙爱琴名下的该套房屋已经出售。此外,该户因拆迁获得土地补偿款161,200元、房屋补偿款73,232.3元、棚舍及其他附属物补偿款181,945元、其他搬家和过渡补贴费等,各项补偿款合计426,377.30元,该款项已经抵作安置房的购房款。为购置上述两套安置房屋,吴某1户另支付购房款338,429.88元。
4、登记权利人为孙爱琴的别克SGM7252GL小型轿车(牌号为沪NDXXXX):该车购置于2003年7月18日,以2018年3月7日为评估基准日,车辆价值为12,987元、沪NDXXXX车牌价值为87,660元。
5、登记权利人为孙爱琴的途安牌SVW6440ADD小型普通客车(牌号为沪CDXXXX):该车购置于2010年1月29日,以2018年3月7日为评估基准日,车辆价值(含车牌)为43,225元。
上述房屋及车辆,均由两被告管理、使用,现原告施某某居住于敬老院,其要求获得应继承遗产份额的折价款。
6、孙爱琴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截至2018年4月30日存款本息为107,338.83元、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两账户截至2018年3月21日存款本息分别为7,678.60元、11,664.95元。上述款项合计126,682.38元。
孙爱琴名下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在一定周期内自动申购基金产品,并自动赎回,现原告施某某要求按照2018年4月30日账户内的余额进行分割,被告吴某1表示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
7、吴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截至2017年4月18日存款本息为6,628.10元、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截至2017年4月7日存款本息为9,618.59元。上述款项合计16,246.69元。
8、孙爱琴名下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截至2018年5月8日人民币总资产为24,630.74元。
9、吴某1名下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截至2018年5月8日人民币总资产为48,197.28元。审理中,原告施某某表示放弃对吴某1名下股票账户资产的分割、继承权。
10、孙爱琴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34,239.82元、补充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4,980.04元。
11吴某1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截至2017年4月6日余额为16,426.41元。
12、孙爱琴名下社保金个人缴费本息总额20,757.10元(缴自2014年10月至2017年4月),该款在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财政所,尚未发放。
13、吴某1名下社保金截至2016年个人缴费本息总额为17,068.7元,2017年1月-3月间个人缴费638.3元/月,2017年4月个人缴费808.1元,上述总额19,791.7元。
14、新崇东路房屋内红木家具一套,即红木床一张、红木电视柜一件、红木沙发一件。审理中,原告表示对该套家具中其应继承的权利份额赠与被告吴2,不再要求分割;被告吴某1亦表示该套家具中属于其享有的权利份额,全部赠与女儿吴2。
15、翠竹路房屋内缅花床五件套,现金价值为92,000元,于孙爱琴生前订购,由吴某1于2017年5月15日支付全款。
此外,因孙爱琴过世,对家属发放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205,232元、丧葬费600元,现在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财政所,尚未发放。审理中,原告放弃对丧葬费600元的分割主张。原、被告一致同意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在本案中一并分割处理,原告要求由原、被告各得三分之一,被告表示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施某某提供的户籍登记簿信息摘抄、上海手帕十一厂的资料、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财务报销封面、孙爱琴名下股票账户对账单,被告吴某1提供的《上海瀛泰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家具销售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本院委托有关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审理中,原告施某某表示经核实,被告吴某1提到对孙爱琴大姐的欠款16.5万元已经清偿,另外两笔债务不予认可;对于孙爱琴的遗产,要求依法分割继承。被告吴某1表示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房屋分割方式,翠竹路房屋中属于孙爱琴的份额应归女儿所有,新崇东路房屋现由其居住,绿海路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沪NDXXXX的车牌要求归女儿吴2所有,两辆汽车同意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绿海路房屋是否属于孙爱琴与吴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二,翠竹路房屋内的缅花床五件套家具是否属于孙爱琴与吴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涉案孙爱琴遗产如何分割继承。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施某某表示绿海路房屋是在孙爱琴与吴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拆迁所得,明确安置人为吴某1、孙爱琴两人,虽然两套安置房分别登记在两人名下,实际该两套房屋都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吴某1则坚持认为该套房屋系其个人财产。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拆迁资料证明,绿海路房屋的拆迁安置发生于吴某1与孙爱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安置对象为吴某1、孙爱琴,故相关的拆迁安置利益依法应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吴某1辩称,夫妻双方商定两套安置房屋分别为各自的个人财产,故作分别登记,孙爱琴名下的原安置房屋出售款,也汇入其个人账户,由其个人享有,现绿海路房屋应属于吴某1个人财产。对此,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共同所有为原则,若约定为分别所有的,依法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然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间对两套安置房分别所有存在书面约定,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房屋出售款确由孙爱琴用于个人支出,故对被告吴某1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但绿海路房屋系由吴冠忠为户主的原崇明区城桥镇鳌山村11队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所得,在确定双方的房屋权利份额时,还应考虑该安置房的来源,以及购房款中包括了原宅基地房屋及相关棚舍、附属物补偿款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吴某1在该套房屋中有部分婚前的个人财产,酌定吴某1婚前个人的财产份额为1/5,其与4/5为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被告吴某1认为该家具款的付款时间是2017年5月15日,钱款来源于被告吴某1的工资和部分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施某某则认为,该套家具是订购于孙爱琴过世之前,即使付款时间是2017年5月15日,也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款项,应有属于孙爱琴的遗产权利份额,故对于92000元的现价值,原告要求获得应继承权利份额折价款。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被告吴某1提供的证据材料,该家具款的付款时间是2017年5月15日,系孙爱琴过世后,原告主张是用吴某1与孙爱琴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该缅花床五件套应属于吴某1的个人财产。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孙爱琴过世前未立有遗嘱,故对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孙爱琴的父亲早于其过世,故其法定继承人为母亲施某某、配偶吴某1、女儿吴2三人。对于孙爱琴遗产的具体分割处理,本院分析如下:
原告施某某放弃对被告吴某1名下股票账户资产、孙爱琴的丧葬费的分割请求权,系其自愿处分自身权益的行为,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丧葬费,根据孙爱琴丧事的办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归被告吴某1所有。同时,原告施某某和被告吴某1均表示将新崇东路房屋内的红木家具一套(三件)赠与被告吴2,被告吴2亦当庭表示接受赠与,故本院依法确认该套家具归被告吴2所有。
对于涉案三套房屋中属于孙爱琴的权利份额应由原、被告三人依法继承、分割。现被告吴某1自愿将其可从孙爱琴处继承的权利份额赠与被告吴2,被告吴2亦表示接受赠与,故翠竹路房屋、新崇东路房屋均由被告吴某1享有1/2的权利份额、原告施某某享有1/6的权利份额、被告吴2享有1/3的权利份额(1/6+1/6);绿海路房屋由吴某1享有3/5的权利份额、施某某享有2/15的权利份额、吴2享有4/15的权利份额(2/15+2/15)。本案中,原告施某某居住于敬老院,其要求获得该三套房屋中应继承权利份额的折价款。因被告吴某1仅要求享有其个人在房屋中的权利份额,故本院认定,三套房屋中属于施某某应继承的权利份额归吴2享有,由吴2给付施某某相应权利份额的折价款,根据该三套房屋的评估价格,吴2应给付施某某房屋权利份额折价款共计1,938,666.67元(6,400,000元×1/6+2,800,000元×1/6+3,040,000元×2/15)。此外,为明晰各方权益,结合双方的实际需要、房屋使用情况及房屋价值,本院依法确认翠竹路房屋归被告吴2所有,新崇东路房屋、绿海路房屋归被告吴某1所有。
对于涉案两辆汽车(含车牌),均系吴某1与孙爱琴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2的权利份额属于孙爱琴的遗产,应由原、被告三人依法继承。本院综合考量原、被告的驾驶能力、使用需求等实际情况,依法确认牌号为沪NDXXXX别克牌小型轿车(含车牌)归被告吴2所有、牌号为沪CDXXXX途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含车牌)归被告吴某1所有,结合车辆价值评估结论,应由被告吴2给付原告施某某应继承权利份额折价款23,978.67元【(87660+12987+43225)÷2÷3】。
对于孙爱琴、吴某1(截至2018年4月19日止)名下的银行存款本息、社保金、住房公积金、补充公积金及孙爱琴名下股票账户资产均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继承。根据本院查明的金额,孙爱琴名下银行存款本息为126,682.38元、社保金20,757.1元、住房公积金34,239.82元、补充公积金24,980.04元、股票账户资产24,630.74元(截至2018年5月8日),吴某1名下截至2018年4月19日的银行存款本息为16,246.69元、社保金19,791.7元、住房公积金16,426.41元,上述款项合计283,754.88元,其中1/2属于孙爱琴的遗产,由原、被告三人均等继承。关于孙爱琴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及股票账户资产,因该两个账户均不在原、被告的管控下,故本院依法确认以本院查明的余额为准进行分割,则原告施某某应得47,292.48元(283,754.88÷2÷3)。考虑到被告吴某1、吴2之间的继承权益的平衡以及便于执行,本院确定余款均由被告吴某1所得,并由其领取,再由其给付原告对应的价款,涉及到孙爱琴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股票账户资产的投资风险,由被告吴某1承担。
对于死亡一次性抚恤金205,232元,是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物质补偿。原、被告均系孙爱琴的至亲,孙爱琴的过世给三人带来了沉重的哀痛,但逝者已矣、生者如斯!希望原、被告能够解开心结,以包容、博爱之心相待。对于抚恤金,本院依法确认由三人均等享有,各得68,410.67元。为便于执行,确定由原告领取,再由其给付被告吴某1、吴2对应的价款。
考虑到两被告之间及其与被继承人的身份关系,以及被告吴2现仍在大学就读,就有关财产的分割给予被告吴2一定的照顾,故依照上述财产分割后,两被告之间互不给付。
关于被告吴某1辩称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翠竹路XXX弄XXX号建筑面积228.30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吴2所有,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新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23.45平方米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绿海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14.70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吴某1所有;
二、牌号为沪NDXXXX的别克SGM7252GL小型轿车(含牌)归被告吴2所有,牌号为沪CDXXXX的途安牌SVW6440ADD小型普通客车(含牌)归被告吴某1所有;
三、被告吴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施某某上述三套房屋中应继承权利份额折价款1,938,666.67元、上述两辆汽车中应继承权利份额折价款23,978.67元;
四、孙爱琴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存款本息、被告吴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存款本息均归被告吴某1所有;
五、孙爱琴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34,239.82元及结息、补充公积金账户余额24,980.04元及结息、被告吴某1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及结息均归被告吴某1所有;
六、孙爱琴名下社保金20,757.1元(现在崇明区三星镇政府财政所)、被告吴某1名下社保金均归被告吴某1所有;
七、孙爱琴名下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账户内资产均归被告吴某1所有;
八、被告吴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施某某应继承的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补充公积金、社保金、股票账户内资产份额合计47,292.48元;
九、孙爱琴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205,232元,由原告施某某领取,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吴某1、吴268,410.67元,余额归原告施某某所有;
十、上海市城桥镇新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红木家具(红木床、红木电视柜、红木沙发各一件)归被告吴2所有,孙爱琴的丧葬费600元(现在崇明区三星镇政府财政所)归被告吴某1所有;
十一、对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8,672元、车辆评估费4,000元、房屋评估费34,290元,合计76962元,由原告施某某、被告吴某1、被告吴2各负担25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群
书记员:袁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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