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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施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翔,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磊,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翔、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售房款及赔偿损失金额合计人民币2,068,843元(以下币种相同),即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出售位于上海市鑫都路XXX弄XXX号XXX室/34号地下一层车位228室房产(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售房款的50%;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7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10日登记离婚。2018年2月5日,原告在闵行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阅房产档案时才得知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购置系争房屋,后于2016年9月21日以457万元的价格出售系争房屋(出售价格折合当时市价50%左右),但时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披露系争房屋购买和出售情况以及商洽售房款分割事宜。因系争房屋以及售房款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且离婚时未分割。另因被告擅自低价处分系争房屋造成原告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1、系争房屋购买时系被告个人所有。系争房屋于2013年6月28日购买,总房价为325万元,由被告父亲张天运出资购买和还贷。张天运于2011年转给被告275万元(7月-12月分5笔转给被告),并于2013年6月28日、7月2日、7月8日,向被告账户汇入50万元、100万元、60万元,共计210万元用于购买系争房屋。被告用其父亲的汇款支付房款,首付107万元,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后由其父母装修居住。根据婚姻法解释第七条规定,该房屋系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属于被告个人财产。2、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于2015年6月10日登记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女儿和共同财产作出明确表示,即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责,双方无财产分割。根据婚姻法31条规定,对系争房屋双方是认同的,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3、被告出售该房产为正常销售,购买价格325万元,出售价格457万元,符合市场价格。出售房屋过程中,买房者反馈房屋有大面积树木遮挡,每天只有不到2小时的日照时间,装修风格老年化,并有墙壁漏水现象,故出售价格合理。4、原告方虚构不知情的事实,目的使法院错误判断。起诉书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多次去该房屋生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7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容瑞,于2015年6月10日登记离婚。
  原告与被告在登记离婚时自愿离婚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双方生育一女,姓名张容瑞,出生于2008年11月11日,离婚后由女方抚养,女儿的一切费用全部由男方承担;目前女方未怀孕;双方无财产分割;双方婚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法院未起诉;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等内容。
  原告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作为买受人于2013年6月28日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由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总价款为3,520,000元,其中:首付款为1,070,000元(于2013年6月28日向王某某支付)、银行贷款2,450,000元,后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审理中,被告张某陈述系争房屋的首付款系其父亲张天运出资,其父于2013年6月28日、7月2日、7月8日分别向其银行账户汇入500,000元、1,000,000元和600,000元;银行贷款2,450,000元,还贷亦系其父亲张天运出资。原告施某某则陈述,其在家庭中不过问不参与购房的事宜,但原告在外经营过程中有700余万元的收入均汇入被告张某的银行账户。
  2016年9月21日,被告作为卖售人与案外人虞某、向某签订两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由被告出售系争房屋,总价款为4,57,000元(含车位价款70,000元)。
  审理中,因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的实际价格远远高于被告出售的价格,故向本院申请对系争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主要内容为:价值时点为2016年9月21日,系争房屋的总价为6,361,000元,其中住宅为6,291,000元,车位为70,000元。原告为本次系争房屋的评估支付评估费16,404元。
  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对系争房屋的还贷本息共计2,220,041.99元,另被告支付房产税3,271.33元。
  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资料、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淘宝网店销售记录及二手钢琴的销售清单、银行流水、微信语音与文字整理、贷款还款明细、完税证明、增值税发票、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本案中,系争房屋系原告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虽然购买系争房屋的部分首付款系被告父亲张天运资助出资,但系争房屋的银行贷款部分系由原告和被告共同还贷。被告抗辩系争房屋的还贷部分亦系其父出资还贷,且系争房屋一直由其父母居住,原告亦知晓系争房屋的取得情况,故应属被告个人财产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且无相关法律依据,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系争房屋为原告和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以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双方无财产分割”为由,认为双方已对共同财产处分完毕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夫妻协议离婚时,对于财产的分割应当协商约定,重大的财产包括不动产的分割更应当进行明确约定,本院处理的(2018)沪0112民初8932号一案中,双方曾对共有的另一处房产分割在离婚后进行了书面约定,而对于系争房屋的权属双方在离婚时未作明确约定,有违常理,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擅自处分系争房屋,且明显低于市场价出售系争房屋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充分考虑系争房屋购买时首付款的出资、出售该房屋时的实际市场价格以及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个人还贷的情况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某某人民币1,800,0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某某评估费人民币16,404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5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5,54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玉平

书记员:孙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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