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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与潘某1、潘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施某某,女,193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1,女,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潘某2,男,196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潘某1、潘某2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被告潘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宣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两被告的母亲。被继承人潘国兴系原告的配偶,于2013年11月26日死亡。潘国兴的父母均于上个世纪早已死亡。系争房屋登记在潘国兴和原告两人名下,请求对系争房屋析产继承。
  被告潘某1未到庭答辩。
  被告潘某2辩称,由母亲即原告做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和被继承人潘国兴之间的关系如原告所述。潘国兴2013年11月26日死亡。潘国兴的父母均于上个世纪早已死亡。系争房屋登记在潘国兴和原告两人名下。
  另查明,潘国兴生前于2012年2月28日立遗嘱,其遗产由潘某1继承。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潘某1已放弃继承,但潘某1拒绝来院作出明确表示。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为原告和被继承人潘国兴共同共有,潘国兴死亡后,共有人可以要求分割;根据等分原则,本院确定各占二分之一份额。潘国兴立有遗嘱,故其份额应当按照遗嘱继承。被告潘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视为接受继承,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宣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原告施某某和被告潘某1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17,052元,减半收取计8,526元(原告已预交8,526元),由原告施某某和被告潘某1各负担4,263元;被告潘某1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睿

书记员:沈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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