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某,女,1983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萍,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1984年5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萍、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95,000元;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海岂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3.依法分割上海岂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上述第2项、第3项诉请。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8月登记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被告应于2018年11月1日前支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100,000元,但被告仅付了5,000元,余款95,000元至今未付,故涉诉。
被告陆某某辩称,被告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签订该协议书的前提是原告放弃子女抚养权、探视权;离婚前被告为原告修理车子花费75,000元;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95,000元,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1,500元,但要求原告放弃对孩子的抚养权,不探视子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8月29日登记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载明“……3、男方于2018年11月1日前一次性给予女方补偿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后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余95,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1月1日前一次性给予女方补偿款人民币壹拾万元,该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尚拖欠95,000元,显属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故被告关于其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之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放弃对子女的抚养权、不探视子女,每月支付原告1,500元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某某人民币9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被告陆某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珣
书记员:周 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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