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施某某与黄某1、黄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雷,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黄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黄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黄某1、黄某2、王某某、黄某3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雷,被告黄某1、黄某2、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北村XXX号XXX室房屋中被继承人的份额部分进行析产并继承,由原告继承房屋并支付四被告相应房屋份额的对应价值各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施某某与被继承人黄德元系再婚夫妻,双方在1968年结婚。婚前黄德元有婚生子黄某3,原告有婚生女王某某。双方婚后生育女儿黄某1、黄某2。黄德元父母黄才郎、施友仙均早已去世。黄德元于2018年3月1日去世,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北村XXX号XXX室房屋(下简称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是产权人之一,现原告年迈身体差退休金微薄,应多得权益。为维护各方权益,遂涉讼。
  被告黄某1、黄某2、王某某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黄某3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资料、村委会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潞安矿务局工人登记表。被告黄某1、黄某2、王某某、黄某3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施某某与被继承人黄德元系再婚夫妻,婚后生育女儿黄某1、黄某2。黄某3系黄德元与前妻所生,王某某系施某某与前夫所生。黄德元于2018年3月1日死亡。黄德元的父母亲均早已过世。
  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显示,系争房屋(建筑面积44.47平方米)于2016年6月登记在黄德元、施某某名下,现由施某某居住。
  审理中,本院至当地房屋中介机构就系争房屋的市场价进行询价,经综合分析,本院酌定系争房屋市场价为850,000元。对此,原告施某某、被告黄某1、黄某2、王某某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办理。系争房屋系施某某与黄德元夫妻共同财产,各占1/2份额。黄德元死亡,未留有遗嘱,原、被告均为黄德元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可依法均等继承黄德元的遗产。原告以年迈身体不好收入低为由,要求多得份额,本院认为,原告每月有退休金收入且有其子女可以尽赡养义务,其要求多分遗产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黄某1、黄某2、王某某同意原告给付房屋折价款各70,000元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为便于当事人生活,防止发生矛盾,本院确定系争房屋归施某某所有,由施某某支付被告黄某1、黄某2、王某某系争房屋折价款各70,000元,支付被告黄某3享有的系争房屋1/10产权份额相对应的房屋折价款8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北村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44.47平方米)归原告施某某所有,原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某1、被告黄某2、被告王某某各70,000元,支付被告黄某3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6元,减半收取计3,318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2,167元、被告黄某1、被告黄某2、被告王某某各负担273元、被告黄某3负担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群

书记员:董晓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