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976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73********,汉族,高中文化,系自主经营者,住江苏省**11-1号。2011年2月1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为被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暂扣驾驶证3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4日23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施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沪C18****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环城东路路口附近地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
当晚,被不起诉人施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为轻微,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O二O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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