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公诉刑诉〔2019〕128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9291979********,彝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乡**届人大代表,现任云龙县**乡**村委会主任,云南省云龙县人,家住云南省云龙县**乡**村委**组**号。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16日,被告人施某某先后在**乡**组自己家中和**乡野**饭店内饮酒,后持C1E驾照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兰漾线从团结彝族乡境内往云龙县城方向行驶,21时4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兰漾线K71+400米处,(团结彝族乡佬倵广场路段)一堂方饭店门口时,撞向前方同向由王某某停放于路侧的云******号小型轿车,因惯性云******号小型轿车撞向字某甲停在前面的云******普通二轮摩托车,云******普通二轮摩托车再撞向字某乙停在前面的云******号小型轿车,造成被告人施某某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云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施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2.2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分别与被害人王某某、字某甲、字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施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王某某、字某甲、字某乙的陈述;5.车辆技术鉴定意见、车速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喝酒地点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172.24mg/100ml,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浩平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8721****,保证人杨某某,联系电话1587771****。
2.侦查卷宗2册,本院补充材料1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_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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