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1,男,1963年2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凌某某,女,1963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施某2,男,1989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
被告:施某3,男,1965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施某4,男,1966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施某5,女,198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1、凌某某、施某2诉被告施某3、施某4、施某5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8月29日、10月9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1、凌某某、施某2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被告施某3、施某4、施某5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1、凌某某、施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继承孙亚芬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富安村官尖918号建筑占地51平方米房屋,确认三原告享有85%的份额,三被告各享有5%的份额。事实和理由:原告施某1与凌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施某2系原告施某1、凌某某之子;原告施某1与被告施某3、施某4系兄弟关系,被告施某5系施某1、施某3、施某4侄女。被继承人孙亚芬(2010年4月11日死亡)与丈夫施振东(1988年死亡)生前共生育四个儿子,即原告施某1、被告施某3、施某4及施永彬(2007年11月22日死亡),被告施某5系施永彬的独生女。孙亚芬名下有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富安村官尖918号房屋三间,该房屋系孙亚芬作为户主,三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于1991年8月申请批准后建造,其中原告施某2系独生子女,按照当时政策属于照顾对象,多一份份额。故在涉案房屋中三原告应享有80%份额,另20%系孙亚芬的遗产,由四个子女平均分配,各得5%的份额。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内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农村房屋调查表、9队农户宅基地实际确权表、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及附图、房屋照片2张;证明涉案房屋的面积为51平方米,立基人为孙亚芬及三原告。
2、崇明区建设镇富安村村民委员会、崇明区建设镇规划和土地管理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立基人口为5人,即孙亚芬、施某1、凌某某、施某2,因施某2系独生子女,故照顾1人。
3、三原告的户籍信息资料、独生子女证;证明三原告在立基时是非农业人口,施某2是独生子。
4、被告施某4、施某3及施某5父亲施永彬的户籍信息,证明在1991年时他们都是农业人口。
5、被告施某4、施某3及施永彬的宅基地登记表、宅基地确权表、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申请表、宅基地明细表等;证明他们在他处由宅基地的情况,按照规定一个人只能享有一处宅基地。
6、特殊困难用地申请表;证明原告施某1早已经是立基人了。
被告施某3、施某4、施某5辩称,涉案房屋是由施某3、施某4共同建造,立基人口应为孙亚芬和原告施某1、被告施某3、施某4。2019年6月4日原告施某1与三被告签订了协议书,明确了涉案房屋由四人继承平分,故要求按四份分割、继承。
三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社员住宅房屋人口调查表;证明立基人口对象为孙亚芬、施振东、施某3、施某4、施永彬。
2、申请原地翻建住房用地批复通知、崇明县民房建筑施工执照;证明涉案房屋经过了有关部门审批,户主为孙亚芬。
3、崇明区建设镇富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涉案房屋立基人口无法考证。
4、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为涉案房屋的分割达成过协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立基人口5人中3人非农人口非三原告,应为施某1、施某3、施某4,因三原告当时虽系非农户口,但不符合上海市的建房政策,故三原告在涉案房屋中没有权利;对于证据2认为有关组织作出的证明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4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内容,认为被告方即便在他处有宅基地,但本案中涉案房屋是孙亚芬和施振东的遗产,法律上没有禁止农村居民或者城镇居民对亲属房屋的继承。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伪造的,因为涉案房屋是1991年建造的,该张表是1990年的,施振东是1988年死亡的,不可能成为立基人。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施工执照上核定的建户人口4人,应为孙亚芬和三原告。对证据3中的证明认为没有矛盾,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三原告对涉案房屋当初有重大误解。
审理中,承办法官至崇明档案馆和崇明区建设镇政府,查阅涉案房屋的申请、审批资料,但均未查到该房屋档案资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施某1与凌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施某2系原告施某1、凌某某之子;原告施某1与被告施某3、施某4系兄弟关系,被告施某5系施某1、施某3、施某4侄女。被继承人孙亚芬(2010年4月11日死亡)与丈夫施振东(1988年死亡)生前共生育四个儿子,即原告施某1、被告施某3、施某4及施永彬(2007年11月22日死亡),被告施某5系施永彬的独生女。1990年12月30日崇明县(区)建设镇人民政府给予孙亚芬户“原地翻建住房用地批复通知”,同意原地拆建老屋51平方米;1991年8月30日核发民房建筑工程执照,核定建户人口4人;同年孙亚芬户翻建涉案房屋,在1991年9月29日农村宅基地调查登记时,涉案房屋登记立基时间为1991年8月26日,立基人口为农业1人、非农业3人、照顾1人,合计5人,由户主孙亚芬签字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房屋的立基人口中3人非农业人口为三原告,1人照顾人口应为施某2,故涉案房屋的份额应为三原告占80%,孙亚芬占20%。
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涉案房屋只要求确定份额。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为三原告与被继承人孙亚芬按份共有财产,现孙亚芬已经死亡,其遗留的财产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原告施某1、被告施某4、施某3及施永彬均系孙亚芬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施永彬先于孙亚芬死亡,可由被告施某5代为继承。被告施某3、施某4称涉案房屋由其建造无相关证据证实;三被告称涉案房屋中除孙亚芬外,其余立基人口为施某1、施某3、施某4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富安村官尖918号孙亚芬名下建筑占地51平方米房屋3间由原告施某1、凌某某、施某2、被告施某3、施某4、施某5共有,其中原告施某1、凌某某、施某2共享有85%的房屋份额,被告施某3、施某4、施某5各享有5%的房屋份额;
二、上述房屋由原告施某1、凌某某、施某2负责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计1,680元,由原告施某1、凌某某、施某2负担480元,被告施某3、施某4、施某5各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建平
书记员:王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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