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施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芝荣,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1、施某2与被告徐某1、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1、施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律师,被告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芝荣律师,被告徐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芝荣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1、施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继承被继承人与被告徐某1共同共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惠益新苑北苑听悦路XXX弄X栋/幢X号XXX室中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部分;2、判令依法继承被继承人与被告徐某1共同共有的上海市虹口区虹湾路XX弄XX幢XX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部分。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施某3与前妻生育原告二个女儿。1979年被继承人与前妻离婚,于1984年4月与被告徐某1登记结婚,被告徐2系徐某1养女。被继承人于2014年10月18日死亡,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与被告徐某1婚后购买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于2013年9月动迁,分得三套安置房,分别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惠益新苑北苑听悦路XXX弄X栋/幢X号XXX室、上海市虹口区虹湾路XX弄XX幢XXXX室以及上海市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菊泉街房屋经法院调解已依法继承分割,系争房屋由于当时尚无法办理房地产权证,故未进行继承。现虹湾路房屋已办理房地产权证,产权登记在徐2名下,听悦路房屋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预售合同中买方为被告徐2之子陈子超。三套动迁房均来源于天宝路房屋动迁安置所得,天宝路房屋系被继承人与被告徐某1夫妻共同财产,故三套动迁安置房也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2、案外人陈某某均不是动迁被安置人口,无权取得房屋,且房屋动迁安置过程中,被继承人意识不清,无民事行为能力,不可能参与动迁安置房的分配,更没有能力处分动迁房,要求按照法定继承,依法继承两套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名下的产权份额。
被告徐某1、徐2辩称:对原告所述家庭成员情况无异议。天宝路房屋确系被继承人与被告徐某1婚后购买所得,动迁时,共取得三套动迁房,徐2与陈子超是被安置人口,分配方案是菊泉街房屋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与徐某1名下,虹湾路房屋产权登记在徐2名下,听悦路房屋产权登记在陈子超名下。上述分配方案在被继承人生前即已确认,被继承人对此是明知的,也并未提出异议,即使徐2、陈子超不是被安置人员,但并不妨碍被继承人与徐某1自愿对二人进行安置,被继承人生前已经对自己的财产做了处分,故系争房屋并不属于遗产。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施某3与前妻生育二个女儿,即原告。被告徐某1系被继承人再婚妻子,被告徐2系徐某1之女,与被继承人形成抚养关系。施某3于2014年10月18日死亡,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被继承人与被告徐某1婚后购买所得,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徐某1。2013年9月18日,徐某1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504室房屋被予以征收,徐某1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以价值补偿款2,435,443.30元及房屋调换差价684,754.70元调换3套房屋,其中一套房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益新苑北苑听悦路XXX弄X栋/幢X号XXX室,现已实际取得该房屋,但尚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另一套房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宝沁苑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于2016年4月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徐某1;第三套房屋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彩虹湾2期X栋/幢东单元XXXX室(虹口区虹湾路XX弄XX幢XXXX室),该房屋于2017年11月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权利人登记为徐2。
2014年8月,被告徐2之子陈子超与上海中建申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上海市听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
2016年10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依法继承上述3套房屋,因听悦路房屋及虹湾路房屋当时尚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故仅对上海市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出继承分割。(2016)沪0109民初XXXX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海市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徐某1所有,徐某1支付施某1、施某2各27万元。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现虹湾路XX弄XX幢XXXX室房屋不动产权利人已登记为被告徐2,上海市听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权利归属尚不明确,而预售合同权益亦未登记在被继承人及被告徐某1名下,故原告主张上述两套房屋系被继承人的遗产,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徐2、案外人陈子超并非被安置人口,且动迁安置房分配方案未经被继承人同意,对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可另行请求确认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施某1、施某2要求依法继承上海市浦东新区惠益新苑北苑听悦路XXX弄X栋/幢X号XXX室中属于被继承人施某3遗产部分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施某1、施某2要求依法继承上海市虹口区虹湾路XX弄XX幢XX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施某3遗产部分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14,200元,由原告施某1、施某2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咏梅
书记员:王慧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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