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1,女,196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施某2,女,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华雷,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1,女,194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徐2,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陈某1,男,199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芝荣,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1、施某2与被告徐某1、徐2、陈某1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施某1、施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徐某1、徐2、陈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芝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某1、施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的1/2为施某3的遗产;二、施某3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两原告分得1,477,205.80元。事实与理由:施某1、施某2之父施某3与徐某1系再婚夫妻,徐2系徐某1之女,陈某1系徐2之子。施某3与徐某1婚后共同购买了系争房屋。2013年9月18日,系争房屋被征收,徐某1与征收单位签订了征收协议,明确获得三套产权调换房屋。2014年10月18日,施某3去世。施某1、施某2曾于2016年提起继承之诉,并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了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菊泉街房屋)的争议,另外两套产权调换房屋另行处理。后得知,早在2016年10月10日,徐2就与彩虹湾置业(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虹湾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虹湾路房屋),并于2017年11月17日登记至其名下。陈某1于2014年8月14日与上海中建申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听悦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听悦路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施某1、施某2认为,系争房屋是施某3和徐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二分之一应归施某3所有,故除去菊泉街房屋,系争房屋征收所得的虹湾路房屋、听悦路房屋及货币补偿款428,823.20元应由施某3分得二分之一。施某3生前并未订立遗嘱,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来分割施某3在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的遗产份额。现虹湾路房屋、听悦路房屋已由徐2、陈某1取得,故要求分得上述房屋的各四分之一的折价款(房屋总价分别以市场价格400万元、148万元计算)及货币补偿款428,823.20元的四分之一。
徐某1、徐2、陈某1辩称,不同意施某1、施某2的诉请。徐某1在2000年购买系争房屋售后产权时是按照九五方案购买,施某3确认了系争房屋产权全部归徐某1所有。施某3在世时,徐某1签订了征收协议,协议签订一年后施某3去世,故施某3、徐某1已经对征收获得的利益进行了处分,产权调换房屋已经登记在徐2、陈某1名下,不属于施某3的遗产。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施某3(于2014年10月18日去世)、徐某1系再婚夫妻,二人于1981年结婚。施某1、施某2均系施某3与前任妻子之女,徐2系徐某1与前任丈夫之女,陈某1系徐2之子。系争房屋原为徐某1承租的公房,于2000年被购买为售后公房,徐某1登记为产权人。被征收前,系争房屋内有施某3、徐某1、徐2、陈某1及徐2的前夫陈某25人户籍在册。被征收前,系争房屋由施某3、徐某1居住使用。2013年9月18日,施某3、徐某1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56.63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2,435,443.30元;装潢补偿39,641元;该户选择3套产权调换房屋,即菊泉街房屋(预测面积90.40平方米,房屋总价869,978.85元)、听悦路房屋(预测面积57.83平方米,房屋总价534,838.15元)、虹湾路房屋(设计面积74.42平方米,房屋总价1,715,381元);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括购房补贴518,116.77元、搬迁补助费849.45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未认定建筑面积二补贴4万元、征收面积奖56,630元、协议签约奖12万元;结算单上另有按期搬迁奖2万元、小组鼓励奖2万元、协议签约奖超比例部分2万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32,514.20元、签约生效计息奖53,826元。上述款项扣除购房款3,120,198元,该户尚余货币补偿款428,823.20元,已由徐某1领取。2013年11月15日,徐某1向征收单位出具承诺书,载明:菊泉街房屋权利人确认为徐某1,听悦路房屋权利人确认为陈某1,虹湾路房屋权利人确认为徐2。后徐某1登记为菊泉街房屋产权人,徐2登记为虹湾路房屋产权人,陈某1就听悦路房屋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
2014年,陈某2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某1将产权调换房屋听悦路房屋安置归其所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浦民一(民)重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某2的诉讼请求,准予徐某1自愿给付陈某2补偿款5万元。2016年,施某1、施某2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继承施某3在菊泉街房屋的遗产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菊泉街房屋产权归徐某1所有,徐某1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施某1、施某2房屋折价款各27万元。
上述事实,有施某1、施某2提供的结婚证、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征收协议、户籍证明、民事调解书、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不动产权证,徐某1、徐2、陈某1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征收协议、结算单、户口簿、银行存单、承诺书等征收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本案中,系争房屋虽然产权人仅登记为徐某1一人,但系施某3、徐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施某3于征收协议签订之后去世,且未留有遗嘱,其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其应得的征收补偿利益。鉴于系争房屋被征收前由施某3、徐某1共同居住,而徐2、陈某1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征收前实际长期居住系争房屋,故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归施某3、徐某1共同共有。关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分配问题,鉴于施某3于征收协议签订后一年去世,其生前并未曾提出关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主张,考虑其与徐某1、徐2的夫妻关系、继父女关系,徐某1向征收单位出具的关于产权调换房屋分配的承诺书应为徐某1、施某3的共同意思表示,但徐2、陈某1在取得产权调换房屋产权的同时,应按照征收协议向徐某1、施某3支付相应价款。综上所述,在扣除双方已经调解解决的菊泉街房屋价款后,本院酌情确定施某3在系争房屋剩余征收补偿利益中的应得份额为134万元,其征收补偿利益的继承问题不属于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施某3应分得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征收补偿款134万元;
二、驳回施某1、施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70.59元,由徐某1、徐2、陈某1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廷奎
书记员:李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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