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1,女,196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施某2,女,1964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爱民,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3,女,1957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石某1,男,1956年7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石某2,女,1985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1,男,1965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倪某2,男,195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倪某3,男,1959年6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倪某4,女,1962年9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1。
被告:周某1,男,1960年6月5日生,汉族,住沈阳市。
被告:周某2,女,1962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1。
原告施某1、施某2诉被告施某3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职权追加石某1、石某2、倪某1、倪某2、倪某3、倪某4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周某1、周某2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8年7月24日、11月1日、12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1、施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爱民、被告倪某1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庭审。被告石某1及被告施某3、石某1、石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被告施某3、被告周某1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1、施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家析产、依法继承原位于崇明区城桥镇运粮东江村XXX号祖传宅基地124.8平方米(建筑面积246.78平方米的楼房),现拆迁于崇明区城桥镇青柏路XXX弄XXX号XXX室(下简称201室)和崇明区城桥镇青柏路XXX弄XXX号XXX室(下简称502室)及崇明区城桥镇青柏路XXX弄XXX号XXX室(下简称402室)三套房屋,以及拆迁所得款项共计202,869.6元,其中被继承人杨谭英遗产占地23平方米、施正中遗产占地18.6平方米,施某2析产分得占地18.6平方米,余占地65平方米法定继承;2.律师费80,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施承耀(1987年12月14日死亡)与杨谭英(1993年5月17日死亡)生育儿子施正中(1999年5月31日死亡)、女儿施锡芳(2012年7月20日死亡)。施正中与妻子郁桂兰(1978年2月22日死亡)生前生育三女儿即两原告与被告施某3。施承耀和杨谭英有位于崇明区城桥镇运粮东江1009号祖传6.5间宅基地房屋一处,1989年,在施正中三个女儿和女婿帮助下,施正中建造占地面积123.39平方米、建筑面积246.78平方米的楼房一幢(下简称涉案楼房)。原告施某1、施某2户口分别于1978年11月、1985年7月迁出转为非农,被告施某3户口于1989年10月迁出转为非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非农户口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妇女因婚嫁离开原农民集体,取得新家庭宅基地使用权的,应依法予以确权登记,同时注销其原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是村集体成员按户为单位分得,户内成员死亡减少,宅基地面积不减少,户内剩余的成员是宅基地权利人。户内成员户口迁出或者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在他处分得宅基地的,其在原宅基地的权利消灭。杨潭英去世后,宅基地权利人是施正中及其三个女儿。施正中去世后,三女儿是权利人。被告施某3于2003年4月在他处拥有一处宅基地,故其在涉案宅基地的权利消灭。施锡芳1955年出嫁,且在他处有宅基地,故其在涉案宅基地已经无权。两原告在他处没有宅基地,因此两原告自始系涉案宅基地的权利人。被告施某3伪造宅基地权证,并于2011年5月不顾两原告反对,代表被拆迁方权利人与拆迁方上海崇明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获得相应动迁安置权益。两原告曾在涉案楼房拆迁前状告被告施某3要求对涉案宅基地确权,2012年9月,因标的物被拆迁,原告诉请被驳回。被告施某3把拆迁利益据为己有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权益,故涉讼要求确认涉案楼房拆迁所得,包括三套安置房及拆迁所得款项共计202,869.6元归两原告。审理中,原告方变更诉请,要求按照83年社员住宅房屋人口调查表核定的人员及面积(56平方米)中,施某2析产分得占地18.6平方米,杨谭英遗产占地23平方米、施正中遗产占地18.6平方米,余下的占地65平方米,根据翻建涉案楼房时的出资、出力以及对被继承人的赡养等,依法确定继承比例。
被告施某3、石某1、石某2辩称,根据1985年的土地管理法,农村房屋建造是按照人均面积审批的,当时户内有农业户口为杨谭英、施某3、石某2。石某1虽是非农户,但系现役军人能享有宅基地面积,石某2作为独生子女享受双份,故三被告及杨谭英得到了五人的面积是符合当时政策。涉案楼房审批的合法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占地),立基人为杨谭英及三被告。嗣后三被告超面积建造了占地123.39平方米涉案楼房一幢,而两原告以及施正中均不在涉案楼房内。拆迁时,涉案楼房共同权利人是施某3、石某1和石某2。杨谭英去世,且对房屋没有出资,故杨谭英所享有权利由剩余成员享有。建造涉案楼房时施正中未进行过出资,只是补贴过钱款。至于原告提出的石某1他处有宅基地,系2003年石某1从父亲处析产所得老屋,未予建房,后进行了拆迁。
被告倪某1、倪某2、倪某3、倪某4辩称,施正中给予的钱款是涉案楼房的出资,并非赠与。
被告周某1、周某2辩称,继父施正中是主要出资人,目的是为了退休之后回来居住。母亲是鼓励继父多寄钱回家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施正中与马永娟结婚申请书及马永娟死亡医学证明书、原、被告户籍摘抄、派出所和东江村证明、宅基地权证内档、施正中信件、涉案楼房的《房屋拆迁协议》及附件、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石某1户籍摘抄和《农村个人翻建住房用地申请报批表》以及《石某1户房屋拆迁协议》与附件、三套安置房屋不动产登记簿、施某3户口登记表、造房出资明细表及说明、施正中写给施某1的信及说明、施正中丧事和医疗费清单及说明、联建房价格结算通知书及说明等;被告施某3、石某1、石某2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施正中写给施某3夫妻和鳌山乡政府的信件、运粮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被告倪某1、倪某2、倪某3、倪某4及被告周某1、周某2均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1074号案件(下简称1074号案)以及(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4584号案件(下简称4584号案)的民事诉状、庭审笔录、相关证据及民事判决书,同时调取了城桥镇运粮村村民委员会原村干部、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向房屋中介机构进行了询价。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施承耀(1987年12月14日死亡)与杨谭英(1993年5月17日死亡)系夫妻,生前生育儿子施正中(1999年5月31日死亡)、女儿施锡芳(2012年7月20日死亡)。施正中与郁桂兰(1978年2月22日死亡)系夫妻,生前生育长女施某3、次女施某1、小女施某2。施正中与马永娟(2011年8月27日死亡)于1979年再婚,婚后未生育。周某1、周某2系马永娟的子女。马永娟父母均早于马永娟死亡。施锡芳与倪诗忠(2015年5月25日死亡)系夫妻,生前生育三子一女,即倪某1、倪某2、倪某3、倪某4,倪诗忠的父母均早于其死亡。施某3与石某1系夫妻,生育女儿石某2。涉案楼房原坐落于崇明县城桥镇运粮村东江10队,占地面积123.39平方米,建筑面积246.78平方米(两层),于1989年5月25日以被告施某3为户主取得建房施工执照。相关申请、审批材料无法查实。
1989年5月的队农户宅基地实际确权表及1992年的宅基地登记表显示,户主施某3,立基人口4人(农业3人非农1人),土地来源祖传翻建。1992年颁发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显示,土地使用者施燕平,地址鳌山乡东江村10队(现运粮村东江10队),其中主房占地123.4平方米、棚舍占地26.72平方米。4584号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土地使用者为“施燕平”的该份宅基地权证进行鉴定,结论为:检材与样本上的黑色印刷体文字是同一印版印刷形成;未发现检材上土地使用者处“施燕平”字迹中的“施”、“平”两字经过涂改变造,但无法判断“燕”字是否为添加笔画变造形成;检材与样本上的“崇明县土地管理局宅基地发证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检材与样本上的“崇明县土地管理局发证骑缝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施某3伪造宅基地权证。被告施某3夫妇表示当时是大量发证,不可能伪造也无法伪造。
1983年的社员住宅房屋人口调查表显示,鳌山乡东江10队户主施某3、家庭成员施某2、父亲施振忠(施正中),建筑面积56平方米,人均18.6平方米。宅基、房屋平面示意图显示,祖母杨谭英2间23平方米、祖父施承跃(耀)1间19平方米,本人施某32.5间56平方米,原来83年丈量时少算26.8平方米,实际是5.5间124.8平方米。
2011年3月,施某1、施某2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割、继承涉案楼房(1074号案)。审理中,被告施某3于2011年5月12日与上海崇明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因涉案楼房被拆除,且当时因可能获得的安置房屋实际面积、位置等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该案未对涉案楼房及安置房进行确权、分割,驳回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11月,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分割施某3领取的补偿款55,776.8元(4584号案)。本院审理后认为补偿款应与安置房一并处理、暂由施某3保管为宜,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二审维持了原判。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征用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结算表》显示:价格补贴及土地权基价320,840元,2011年5月12日至2016年3月31日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182,632元,奖励费7,404元,搬家补助4,936元,以上费用均以246.8平方米核算,另有房屋补偿款155,113元,附属物补偿款186,810元,电话移机费140元,有线电视拆装费350元。安置房房价的计算方法:安置房面积在被拆迁房屋核定应安置建筑面积内按基价2,150元/平方米另加层次价结算;超出核定应安置建筑面积0—15平方米(包括15平方米)部分按基价2,600元/平方米另加层次价结算;超出核定应安置建筑面积15—30平方米(包括30平方米)部分按基价4,000元/平方米另加层次价结算,超出应安置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6,000元/平方米基价另加层次价结算。楼层数增减:二层+6%;四层+12%;五层-5%。施某3、石某1选择安置房屋共3套,分别为402室(房款267,263.92元)、502室(房款252,946.21元)、201室(房款464,913.85元),安置房面积均为110.99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14.56平方米)。现三套安置房权利人均为上海崇明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办理小产权证。
4584号案中原鳌山乡东江村村干部反映,施某3一户88年建房,89年补办施工执照,有建房审批手续。该户母女二人是农村户口,按规定可享受占地80平方米建房条件,加上杨谭英20平方米权利,应为100平方米。该户超面积建房,因当时对超面积处理较宽松,故在92年、93年全县房屋普查登记时,就确权认可该户合法房屋面积123.4平方米(占地),在确保施某3一户100平方米的情况下,超出部分应属于家庭翻建。
4584号案认定:涉案楼房的建造主要基于杨谭英、施正中祖传的三间老房子、施某3一家三口应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超过规定面积建造。涉案楼房出资人主要为施某3夫妻、施正中。1992年3月有关部门核准涉案楼房占地面积为123.39平方米,登记在被告施某3名下。本院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调查收集的证据以及向相关部门咨询的情况,可以确定涉案楼房系由杨潭英祖传房屋翻建,被告施某3及其丈夫石某1、女儿石某2增建,被告施某3及其丈夫石某1、施正中出资而建成,故涉案楼房应属杨潭英、施正中、施某3、石某1、石某2五人共同共有,涉案楼房的补偿款应根据各共有人对共有房屋的贡献大小确定各自的权利份额后予以分割。
2003年的农村个人翻建住房用地申请报批表显示:城桥乡鳌山村13队户主石某1,家庭成员施某3、石某2,翻建后主房用地108平方米,2009年遇动迁,石某1获得动迁钱款423,523.8元。对此石某1表示系自己父亲处析产得到的老屋宅地,未予以建房,后根据老屋和宅基地面积进行了拆迁。
庭审中,被告施某3、石某1、石某2表示,他们作为一个整体内部不需要划分。
审理中,当事人一致确认目前安置房地段单价以17,000元/平方米计。动迁安置方案系拆多少面积,安置多少面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楼房的性质。本院综合相关证据及当时的政策以及其家庭情况,确认4584号案认定的事实。至于原告主张应得到所有涉案楼房的安置权益,是基于:一是涉案楼房来源于祖传老房;二是被告施某3一家在鳌山村13队有宅基地,一户不能二宅,故施某3一家在涉案楼房宅基地的权利消灭;三是涉案楼房主要出资人为施正中、施某1、施某2;四是涉案楼房宅基地权证系施某3伪造。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得全部动迁利益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首先,两原告无证据证实涉案楼房的立基人和权利人就是两原告,相关部门已将涉案楼房确权到她们名下。其次,涉案楼房宅基地权证上的二枚印章与送检不是同一枚印章,并不能证明该宅基地权证系施某3伪造。如两原告坚持认为相关部门核发的权证错误或未核发过权证,系施某3私刻印章后伪造了宅基地权证,骗取动迁利益,从而推断出涉案楼房就是属于两原告的,此并非民事案件所调整的范围。
本案中,涉案楼房系杨谭英与施某3一家组成一户,施正中虽然出资,但其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故动迁安置时,其出资行为只能认定为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帮助。动迁时,施某3一家三口系非农人员,安置方案以涉案楼房面积核定为依据。施某3一家选择了安置房而非货币安置,故杨谭英相应宅基地的补偿已转化为安置房这一实际权益的取得,根据相关规定,杨谭英的相应权益应由杨谭英的继承人取得。
杨谭英相应权益计算如下:1、杨谭英应享有的建筑面积40平方米(占地20平方米×2层);2、涉案楼房在92年确权时建筑面积246.8平方米(123.4平方米×2层),当时杨谭英尚健在,故超面积部分(即扣除杨谭英占地20平方米、施某3夫妻三人占地80平方米)属杨谭英与施某3夫妻三人作为整体共同翻建,故杨谭英享有的超面积部分应认定为9.36平方米[23.4平方米超面积部分÷5(杨谭英20平方米面积在100平方米中占比)×2层];3、根据安置方案,被迁房屋246.8平方米,实际安置房面积为332.97平方米,超出核定面积86.17平方米。超出部分杨谭英应按比例享有17.23平方米、施某3一家三口享有68.94平方米;4、杨谭英宅基地上建筑可视为施正中帮助建造,故施正中可多享有继承份额。但相应杨谭英地上物的补偿款属杨谭英应享有权益;5、临时安置补助费、奖励费、搬家补助费均以246.8平方米核算,杨谭英应享有相对应费用。
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记载,杨谭英应得的权益:1、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64,168元(49.36平方米×1300元);2、地上物补偿款本院酌定为60,000元;3、临时安置补偿款36,526元(49.36平方米×临时安置费总价182,632元÷246.8平方米);4、奖励费1,481元(49.36平方米×30元/平方米);5、搬家补助费987元(49.36平方米×10元/平方米×2次)。上述五项共计163,162元。杨谭英应享有的安置面积相对应目前市场价为1,132,030元[(49.36平方米+17.23平方米)×17,000元/平方米],杨谭英动迁安置面积相对应支付的房款为193,328元[49.36平方米×2,150元+1/5(即49.36平方米÷246.8平方米)×15平方米一档超面积×2,600元+1/5×15平方米二档超面积×4,000元+1/5×(86.17总超面积-30平方米)三档超面积×6000元]。扣除上述杨谭英享有的钱款163,162元,尚应付房款30,166元,余款1,101,864元应作为杨谭英应享有利益,该钱款由杨谭英的继承人施正中、施锡芳取得。施正中死亡,因马永娟死于施正中之后,故施正中继承所得,马永娟有相应权益,属于施正中遗产部分由施正中的法定继承人施某1、施某2、施某3、马永娟继承。马永娟死亡,其应得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周某1、周某2继承。施锡芳死亡,之后倪诗忠死亡,故施锡芳继承所得由其法定继承人倪某1、倪某2、倪某3、倪某4继承。本院综合被迁房屋的历史形成、来源、涉案楼房施正中出资情况、杨谭英生前居住及对其经济、生活照顾以及房屋现市值、施正中婚姻状况、施某3夫妇支付房款得以以低于市场价取得部分房屋面积的因素等等,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酌情确定分配比例。另两原告主张律师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青柏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青柏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青柏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套房屋归被告施某3、被告石某1、被告石某2所有;
二、被告施某3、被告石某1、被告石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某1、原告施某2各120,000元,给付被告倪某1、被告倪某2、被告倪某3、被告倪某4各75,000元,给付被告周某1、被告周某2各17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施某1、原告施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418元,由原告施某1、施某2各负担1,236元,由被告施某3、石某1、石某2共同负担21,352元,被告倪某1、倪某2、倪某3、倪某4各负担773元,被告周某1、周某2各负担1,7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施某1、施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群
书记员:沙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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