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1,女,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施某2,女,200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理人:施某1(系原告施某2的母亲),女,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平平,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3,男,193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陆某某,女,193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施某1、原告施某2与被告施某3、被告陆某某分家析产纠纷、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1、原告施某2的法定代理人施某1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平平、被告施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1、原告施某2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继承人施某4的遗产由两原告继承,房屋贷款由原告施某1自愿承担,中国平安人寿保险的保单受益人为原告施某1。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为母女关系,原告施某1与被继承人施某4为夫妻关系,原告施某2与被继承人施某4为父女关系,两被告系被继承人施某4的父母。被继承人施某4于2017年9月24日死亡,生前留有自书遗嘱一份,遗嘱明确了其名下包括房产在内的所有财产由两原告继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施某3辩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继承人施某4与原告施某1于200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原告施某2,施某4于2017年9月24日死亡。两被告系被继承人施某4的父母。2016年4月14日,被继承人施某4立下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我神志清楚、自愿立遗嘱如下:一、我是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XXX号X座XXX室(XX大厦)(建筑面积为42.81平方米)和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119.17平方米)房产的权利人之一,在我去世后,上述二套房产中属于我的房产份额由我的妻子施某1、女儿施某2继承,并且只归母女2个人所有,任何人无权干涉。二、属于我所有的现金、存款等其他一切动产在我去世后,由我的妻子和女儿继承,并且只归母女所有,任何人无权干涉。本遗嘱由我本人保管。”
另查明,本市祁连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来源为买卖,于2005年4月20日经核准登记在原告施某1和被继承人施某4名下。本市中山西路XXX号X幢XXX室房屋所有权来源为买卖,于2010年5月18日经核准登记在原告施某1和被继承人施某4名下,共同共有。
审理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称两份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合同不在本案中处理,另行解决,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的遗产范围为本市祁连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和本市中山西路XXX号X幢XXX室房屋,原告施某1表示本市祁连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剩余贷款由其负责偿还,本案诉讼费亦由其自愿承担。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独生子女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公安户籍证明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自书遗嘱一份、被继承人施某4持遗嘱的照片打印件一份、不动产登记簿两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本市祁连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和本市中山西路XXX号X幢XXX室两套房屋是在原告施某1和被继承人施某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产权亦登记在两人名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施某1和被继承人施某4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其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等。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施某4生前立有自书遗嘱,指定本案系争的两套房屋中属于其的产权份额及属于其所有的一切动产均由两原告继承所有,该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两原告及被告施某3一致同意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施某4的产权份额由两原告继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最后,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案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登记在被继承人施某4和原告施某1名下的上海市祁连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继承人施某4、原告施某1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上址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施某4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施某1和原告施某2继承所有。继承后,上址房屋由原告施某1享有四分之三的产权份额,原告施某2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上址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施某1负责偿还。原告施某1和原告施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责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因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施某1和原告施某2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担,被告施某3、被告陆某某有协助原告施某1和原告施某2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
二、现登记在被继承人施某4和原告施某1名下的上海市中山西路XXX号X幢XXX室房屋,被继承人施某4、原告施某1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上址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施某4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施某1和原告施某2继承所有。继承后,上址房屋由原告施某1享有四分之三的产权份额,原告施某2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告施某1和原告施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责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因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施某1和原告施某2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担,被告施某3、被告陆某某有协助原告施某1和原告施某2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400元,由原告施某1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红霞
书记员:江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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