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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1、朱某某等与施某3、曹某某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施某1,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朱某某,女,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施某2,女,199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桢栋、李欣韡,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3,男,193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曹某某,女,193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施某4,男,196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某,女,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高境一村XXX号XXX室。
  第三人:施某5,女,199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高境一村XXX号XXX室。
  上列二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某某,女,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延安西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施某1、朱某某、施某2与被告施某3、曹某某、施某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王某某、施某5、黄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审判员高行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桢栋、李欣韡,被告及第三人王某某、施某5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1、朱某某、施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三原告享有上海市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并由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动迁补偿安置款359,218.27元。事实和理由: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是被告施某3承租的公房,于2006年动迁,分配到动迁安置房即系争房屋。被告在动迁过程中向原告隐瞒真相,一直声称只安置了三被告。原告在数年后才了解到动迁政策,通过信息公开得知自己也是安置对象,动迁房和动迁款应由原、被告共有,故起诉。
  被告施某3、曹某某、施某4辩称,涉案房屋动迁时,三原告是作为引进人员安置的,但施某3随后已经向三原告支付了40万元补偿款。三原告长期在日本居住,作为照顾对象安置,不应当取得房屋,该笔补偿款足以安置三原告。原告当时已知道动迁事实,至今时隔十多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案房屋是由施某3在1968年的时候取得,并作为承租人长期居住,两位老人对房屋的贡献远大于三原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王雅芳、施某5述称,意见和被告一致。
  第三人黄某某未到庭发表意见,以书面意见表示当时已收到动迁款10万元,无其他主张。
  经审理查明,施某3、曹某某是夫妻关系,施某1、施某4均为二人之子,黄某某是二人的外孙女;施某1和朱某某是夫妻关系,施某2为二人之女;施某4和王某某是夫妻关系,施某5为二人之女。涉案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施某3,原由施某3夫妇携子女居住。施某1家庭于1988年到日本定居,注销本市户籍。此后该房屋由施某3夫妇和施某4家庭长期实际居住。1995年,施某4和王某某通过黄兴路房屋动迁分得高境一村的公房。动迁之前,系争房屋内有户籍6人,即被告和第三人。
  2006年,涉案房屋所在地区动迁。2006年5月14日,施某3与拆迁人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根据拆迁协议及附属材料显示,涉案房屋建筑面积39.43平方米,安置户籍在册人员6人,引进照顾安置3人即原告(日本回沪),其中大病一人曹某某,发放安置费用包括居住货币补偿款453,401.63元、居住口径增补891,969.67元、增搭建补贴10,00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奖励费110,000元、过渡费5,400元、专项补贴30,000元、早签加奖20,000元、设备移装费合计1,290元、特殊情况补贴20,000元;安置动迁房一套即系争房屋,扣除购房款455,406.49元,实际发放货币补偿款1,097,654.81元,由承租人施某3签字领取。根据施某3出具的承诺书,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于2007年被登记为施某3、曹某某、施某4。施某3于2006年7月5日向施某4家庭转账给付了动迁款40万元,于2006年7月9日向黄某某家人转账给付了动迁款10万元。
  2006年8月18日和2008年5月30日,曹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给施某129.5万元和10万元。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该款即当时给付原告方的动迁款。原告则称施某1于1994年从日本汇款500万元日元给施某3保管,该款系施某3以人民币按汇率换算后返还的保管款项。被告还称当时曾以现金给付原告动迁款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告则否认收到过该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拆迁协议、住房配售单、承诺书、产调信息、汇款通知单,被告提供的租赁凭证、银行转账凭证,法院调取的拆迁相关材料,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拆迁相关材料已确定安置户籍在册的6人,同时照顾引进安置三原告,故应认定原、被告和第三人均为涉案房屋拆迁的安置对象,有权分割相关拆迁利益。但因原告属于照顾引进安置,拆迁时户籍不在该处,也并不在此实际居住,故无权要求取得动迁房,可分得货币补偿款。鉴于施某3是涉案房屋的原始承租人,与房屋来源关联最为密切,其与配偶曹某某均为老年人,且当时仅有该处住房可供居住,应适当照顾对拆迁利益予以多分;针对曹某某大病给予的特殊补贴也应由其取得。与居住、搬迁相关的奖励,也应由实际居住的当事人取得。综上所述,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的因素等,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方可分得的货币补偿款数额为40万元。曹某某在动迁之后已转账支付给原告39.5万元,被告主张系支付的动迁款,原告则称系父母向其归还代为保管十多年的500万日元汇款,但双方均无直接证据证明当时的意思表示。鉴于该款支付时间与动迁时间相近,数额与原告方的应得利益基本相符,也与施某3当时支付给其他当事人的动迁款数额相当;而原告所称的汇款在时间上已相隔十多年,又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就该汇款如何处理、如何归还,按何种汇率结算等达成过协议,故支持被告方主张的证据更占优势,该款为承租人给付动迁款的可能性更大,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就汇款问题存在争议的,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被告称当时还现金给付原告5,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故施某3夫妇作为动迁领款人,还应支付原告动迁款5,000元。被告所提的时效抗辩,依法不适用于动迁利益分割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3、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施某1、朱某某、施某2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动迁补偿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800元,减半收取21,400元,由原告负担21,000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行玮

书记员:吴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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