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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正亚与吴明权、顾云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施正亚,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泽玲,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玥,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明权,男,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顾云宝,男,1986年8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
  原告施正亚诉被告吴明权、盐城洪阳物流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奇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顾云宝、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后在庭审中,原告又申请撤回对被告盐城洪阳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施正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泽玲、被告吴明权、顾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正亚诉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4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57,056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律师代理费11,0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3日1时许,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嘉安公路XXX弄XXX号嘉叶市场内,因被告吴明权未安全驾驶,突然开动货车,致正在车上卸货的原告摔下受伤。后原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40,046.81元。后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外伤构成XXX伤残,休息24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因双方就赔偿事项难以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吴明权辩称,不同意其一个人承担责任,虽然当时是其开的车,系老板指派。在动车之前,已经提示过要动车,叫车上人员不要再弄货物了。但是原告急着要车上的货,其他人拿货的都在下面等,但是原告上车想抢先拿货,才爬上车,车子启动后有了惯性,导致原告摔伤了,故其的责任不是很大。
  被告顾云宝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其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但不是很清楚状况。当时其在车厢上照看货物,和受伤的原告在一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3日1时30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嘉安公路3333弄内,因车辆挡道需让行,被告吴明权在挪车过程中,致正在车上卸货的原告摔落受伤,被告顾云宝系车辆实际车主。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0,046.81元。后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2018年10月24日,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因事故受伤,评定为XXX伤残,休息24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事发前,原告长期居住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
  另查,事发时监控录像显示,被告吴明权在挪车前,曾提示车上人员注意安全。原告事发时系食用农副产品经营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等,由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等。另据法律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设施。本案中,被告吴明权在移动货车时未确保车上人员安全,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其行为与原告受伤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为此其应就原告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被告吴明权提示后,对其自身安全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由被告吴明权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明权称事发时系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一人承担责任,据法律规定,民事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可另行处理。另原告主张被告顾云宝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各个项目以及金额,两被告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依法审查后,均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明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正亚医疗费40,04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57,056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律师代理费11,000元等费用的70%,计169,417.37元;
  二、驳回原告施正亚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80元,及鉴定费2,000元,合计4,480元,由原告施正亚负担1,344元、被告吴明权负担3,13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奇钧

书记员:黄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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