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正森,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珞,上海海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平,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
第三人:上海美方塑胶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兰溪路XXX号XXX楼XXX区XXX室。
法定代表人:陈文良,职务不详。
原告施正森与被告张平、第三人上海美方塑胶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
原告施正森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大股东,出资比例70%。2007年7月20日,第三人与案外人上海映像波影像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像波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案外人上海映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巷公司)。出资情况为,第三人出资406万元,持股比例70%,映像波公司出资174万元,持股比例30%。2010年7月10日,经第三人股东会决定,被告担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2010年7月15日,被告违反第三人章程及公司法规定,在未召开第三人股东会的情况下,利用其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违背第三人全体股东真实意愿,加盖第三人公章,擅自将第三人在映巷公司70%股权(作价406万元)转让给被告自己,至今亦未向第三人缴纳转让款,造成第三人股东重大损失,侵害了第三人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1.确认2010年7月15日关于第三人与被告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确认第三人系映巷公司股东;3.被告归还原告自2010年7月15日至今在映巷公司投资收益300万元(具体金额以审计为准);4.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2、3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但是经原告明确其诉请,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合同履行地无法明确,被告户籍地位于浙江省瑞安市,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洪一帆
书记员:叶若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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