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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正浩、施震宇与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吴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施正浩,女,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暨原告施正浩法定代理人):施震宇,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建,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户籍在江苏省。
  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杰,男。
  第三人:上海勇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阳城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吴勇,经理。
  原告施震宇、施正浩与被告吴建、百世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物流公司)、百世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百世物流上海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日组织证据交换。后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2018年3月14日,本院就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震宇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被告吴建、被告百世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萍到庭参加,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六个月审理期限。期间,经被告百世物流公司申请,本院审核后依法追加上海勇仕物流公司(以下简称勇仕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再次就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震宇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被告吴建、被告百世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萍、第三人勇仕物流的法定代表人吴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百世物流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0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百世物流公司及百世物流上海分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同时申请追加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网络公司),本院予以准许。2018年11月23日,本院就本案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震宇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陈洁,被告吴建、被告百世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杰、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5,367元、死亡赔偿金576,920元、丧葬费35,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3,0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1,057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死亡赔偿金为625,960元、丧葬费为42,792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795,837元并在百世公司官网、微信、APP及主流媒体中进行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如下:
  2017年9月11日中午时分,百世快递的快递员即本案被告吴建,在投递原告网购的商品时,故意损坏原告住宅门铃,原告投诉后,被告吴建电话联系原告质问,双方在通话中即发生口角,后该被告向原告索要地址上门理论,原告遂在楼梯口持棍等候。当被告吴建从楼下上来时,双方情绪都很激动,争吵时言语均有不当,该被告还将原告放置于门外的小推车摔在地上,原告妻子及居住在同幢房屋的原告母亲均来劝阻,也取走了原告手中的棍子。但被告吴建一直纠缠原告妻子要求撤销投诉,并威胁不撤销将每天上门交涉,在原告妻子允诺撤回投诉后,由于楼道内信号不强,电话未能拨出,被告吴建便强拽着原告妻子往楼下去,动作粗暴,原告见状边口头责骂被告吴建,边欲冲向该被告制止其行为,原告母亲亦追随着原告欲制止被告吴建,突然原告听到身后有重物落地声响,回头发现原告母亲摔倒在地,当即送医救治,七天后因外伤引发脑出血致颅内积水去世。原告因此支出医疗费25,367元、护理费4,000元及交通费,并误工收入减少。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20,000元。纠纷发生后,原告查询获知,第三人承包快递业务时,尚未取得相应许可。原告认为,原告母亲的死亡系由被告吴建上门寻衅滋事及随后受害人制止其暴力行为所致,该被告行为具有过错,对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百世网络公司作为快递业的经营企业,将有准入要求的快递业务分包给未持许可证的第三人,未对快递员进行必要的沟通培训,让快递员自行与客户协商解决投诉事宜,将矛盾升级,故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对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告提起诉请如前所述。
  被告吴建辩称,其系百世快递闸北十部的快递员,受雇于勇仕公司。2017年9月11日中午,该被告至原告处投递物品后不久即收到公司电话,告知被客户投诉物品未收到且损坏门铃,要求该被告回去解决相关事宜。该被告联系原告后返回原告住所,原告手持铁棍等候并用言语威胁该被告,该被告在确认原告收到物品后,与原告为门铃是否系该被告损坏发生了激烈的争吵,期间该被告为防止被原告伤害而取小推车自卫。后原告母亲和妻子出现并进行了劝阻,原告妻子也承诺撤销投诉。当该被告跟随原告妻子下楼时,原告欲追随下楼,原告母亲在阻止原告时摔倒。该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母亲并无肢体接触,原告母亲摔倒并非其行为所致,故该损害后果不应由其承担。同时,他在完成投递业务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即便他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由雇佣他的公司承担后果,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该被告又表示返回原告住所交涉系其个人行为,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百世网络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母亲意外的发生与被告吴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吴建不是侵权人。其次,被告吴建系第三人所雇佣的快递员,虽然第三人不具备快递许可证,但不影响其用人资格,吴建与被告百世网络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被告百世网络公司不承担雇主责任。第三,被告百世网络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是合作关系,该合作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百世网络公司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该公司与百世网络公司签订了合同,加盟承接百世网络公司在本市某区域内的快递业务,承包时该第三人在向相关部门申办快递经营许可过程中,现已取得许可证。被告吴建系该公司所雇快递员,纠纷后已离职。通常情况下,客户就快递服务的投诉,统一由百世快递客服接收,然后转交具体承接快递业务的加盟公司处理。第三人公司内部对投诉有相应的处理流程,并不会要求被投诉的快递员自行处理,被告吴建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第三人不承担雇主责任。就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可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医疗费中凡是以原告为主体而发生的费用均不认可;承认受害人需要护理,但不认可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不认可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承认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但不认可列入损失;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9月11日中午,在被告吴建投递原告施震宇网购的商品后,原告施震宇向承运的百世快递投诉快递员投递时摁坏住所单元门铃。被告吴建接到公司电话后即与原告施震宇电话联系,双方在通话中发生口角。随后被告吴建向原告施震宇索要住址后返回原告住所理论,双方发生了激烈争吵,原告施震宇的妻子及母亲均在场劝阻。在施妻表示撤销投诉后,被告吴建催促施妻即刻履行,并因楼道内信号差又紧催施妻下楼拨打电话,在被告吴建与施妻下楼过程中,与原告施震宇同处楼上的施母突然倒地,七日后因外伤所致脑出血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百世网络公司系百世快递的运营商,原告住所地所在区域的快递业务由被告百世网络公司外包给第三人勇仕公司经营,对外称百世快递闸北十部。承包业务时,第三人尚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本案纠纷发生时,被告吴建系第三人勇仕公司所雇快递员,现已离职。
  双方对以下事实有异议:施母为阻止被告吴建粗暴拽拉施妻时跌倒。原告为主张上述事实,提供署名为闻丽萍的证词、纠纷后派出所民警对吴建的询问笔录,并以本院调取的纠纷后110出警执法记录仪记录视频作为证据。两被告及第三人对证词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表示即便确实系原告施震宇妻子的证词,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词不具有证明效力;对民警询问被告吴建制作的笔录无异议,但笔录中被告吴建未就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对执法记录仪记录内容不持异议,并表示,根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施震宇母亲拉住施震宇过程中跌倒,当时施妻拉住被告吴建在下一层,对原告施震宇强调的被告吴建威逼施妻一节,施妻只是说被告吴建有问为什么要投诉到公司,也未诉及被告吴建对施妻有粗暴动作。本院认证,询问笔录及视频记录均系司法机关执法过程中制作形成,内容与本案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人证词,因其与本案原告的关系,证词的证明效力本身较弱,且证人未到庭质证,证词内容也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该证词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结合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施妻自认是她拉着吴建向楼下走时发生施母跌倒事件,而原告施震宇也自认当时他要冲下楼被母亲拉住,且当原告施震宇追问施妻是否被被告吴建威逼时,施妻没有作出认可的表示,在原告施震宇再三强调下也只是表示被告吴建责问为何投诉,并不能反映被告吴建对施妻采取了粗暴的行动,也没有反映施母在追随原告施震宇阻止被告吴建时跌倒,故对原告主张的施母因阻止被告吴建而跌倒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审理中,被告吴建表示愿补偿原告5,000元,第三人表示愿补偿45,000元。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过错行为,损害后果,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观本案,首先,被告吴建因为投递货品遭客户投诉,在电话与客户联系时已现争端的情况下,还索要客户住址上门理论,引发了与客户面对面的强烈冲突,处置失当,其对冲突的发生具有过错。虽然被告吴建的上述行为是在完成投递后产生,第三人也抗辩没有要求其处理投诉,仅为了解情况,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而从被告吴建获悉投诉详情可见,至少第三人没有阻止吴建参与到投诉的处理中,故被告吴建的行为可视为其投递工作的延伸,依然能认定为职务行为,第三人对被告吴建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雇主替代责任。其次,第三人勇仕公司在客户投诉后通知被告吴建,放任快递员自行处置投诉问题,违反该公司自认的客服处置投诉的规定,管理混乱,对本案原告施震宇与被告吴建冲突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反观原告施震宇,在接听被告吴建电话时已有过激言辞,还将自己的住址告诉对方,又持棍于楼梯口等待,亦无冷静处理问题的态度,之后被告吴建到达后双方发生激烈冲突,原告施震宇具有与被告吴建同等的过错。关于被告百世网络公司将区域快递业务外包给尚未取得快递经营许可证的第三人,违反相关行政规定,但此与本案原告施震宇与被告吴建冲突的发生没有关联,不存在民法上的过错。
  然而,上述三方的过错,所产生的后果只是原告与被告吴建发生激烈争吵。根据本院确认及认定的事实,原告施震宇与被告吴建的激烈冲突并没有体现在肢体冲突上,被告吴建与施母更没有肢体接触。施母跌倒时,被告吴建已被施妻拉到楼下,也不存在被告吴建对施妻有危及人身安全或伤害的行为。所以,原告施震宇自认为施妻被威逼有危险需要救助而冲下楼,施母在该过程中跌倒继而身亡,与被告吴建就投诉问题上门理论没有因果关系。
  综上分析,尽管被告吴建、第三人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具有过错,但该过错与受害人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两原告要求被告吴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责任构成要件。被告百世网络公司对本院纠纷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吴建及第三人自愿补偿两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施震宇、施正浩要求被告吴建、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吴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震宇、施正浩补偿款5,000元;
  三、第三人上海勇仕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震宇、施正浩补偿款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17.37元,由两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丁

书记员:刘  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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