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施正虹,女,1980年7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宇豪,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袁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施正虹与被告上海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3月5日,本院受理被告提起的反诉。2018年4月20日,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对其已施工工程进行审价,并于2018年7月30日收到相应的鉴定报告。2018年8月28日,经当事人同意,并由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三个月。期间,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正虹与其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及其现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宇豪,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赵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8月18日签署的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B《别墅景观绿化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工期延误而造成的租房损失65,000元(按5个月、每月租金13,000元计算)。诉讼中,基于举证、质证意见、鉴定报告及本院释明,原告最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8月18日签署的《别墅景观绿化施工合同》于2018年3月19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款15,203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期延误费25,600元(自2017年11月11日始暂计至2018年3月19日,按每天2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B《别墅景观绿化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本区佘山镇千新公路XXX弄XXX号别墅庭院委托被告施工,并对工期、价款等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支付被告装修款16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全部完成施工任务,导致原告未能入住上述别墅。期间,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通知原告支付约定于验收合格30天后支付的工程款以及增减项相抵后剩余增加工程款合计37,000元,并明确于收款后5个工作日完工。此外,涉案工程经鉴定后的造价仅为144,797元,故被告尚应返还原告多付装修款15,203元。据此,原告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但解除日期不认可。2.不同意返还装修款,因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不同意赔偿工期延误费,因为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定事由,且被告未违约。而且,原告主张的起止时间及计算标准没有依据。
同时,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的《别墅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剩余工程所支出的成本26,142.70元(最初的计算方法为:尾款37,000元-未施工工程价款15,667.12×0.693折;鉴定报告出具后又称,鉴定造价为209,062.88元,扣除已付款160,000元,为减少争议,仅请求如上数额)。事实和理由: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进场施工,但原告迟延支付第二笔工程进度款80,000元,导致工程施工停滞。2017年10月10日,在原告给付上述第二笔进度款当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若不存在备注列明的情况,则于次月11日完工。2017年11月4日,双方对施工的基础等四个项目进行验收,结果均为合格。而后,被告与原告交涉,要求支付尾款37,000元,但未果。被告认为,原告逾期付款且拒绝就收尾工程进行沟通,导致被告不能进场继续施工,工程也迟迟难以完工。据此,被告特提起反诉,并提出如上请求。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同意涉案合同不再继续履行。2.很多项目被告未施工,故不同意被告第2项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B《别墅景观绿化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承接原告位于本区佘山镇千新公路XXX弄XXX号别墅庭院改建工程;工程内容为地面铺装、水景制作、防腐木廊架、小木屋制作、防腐木栅栏、苗木种植;附加工程为屋顶花园砂石景观(附图纸);工程期限为施工工期合计60个工作日(首付款三日内开始施工);工期的计算为按照国家相关对施工工期的有关规定和解释,因原告缘由、规划设计变更及特定天气缘由(如下大雨等)所耽误的时间应不计工期,并作相应顺延;工程施工承包范围(附平面效果图),严格按照图纸和项目清单施工;本工程采用被告包工包料承包方式,总造价包含:1.庭院改建为267,097元,优惠价185,000元、2.屋顶花园砂石景观为5,000元、阳光井改建6,000元,总造价为196,000元,预算书和施工图纸和说明附后作为本合同附件,结算按工程预算书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施工人员进场时付备料款80,000元、工程施工完成总工程量的一半时付80,000元、经共同验收后30天内付清余款36,000元;原告义务为应向被告提供经双方确认的设计施工图纸等;被告义务为根据确认的平面图进行施工等;违约责任为因原告变更施工内容或增加工程量,原告应补付因变更内容而增加的工程费用,具体取费数额由双方商定,另作签证或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如原告不按期付款,被告有权单方面终止施工,停工期间不计算工期。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
2017年8月21日,原告给付被告80,000元,被告遂于同月24日进场施工。此后,被告以微信方式多次向原告主张第二笔工程款80,000元。2017年10月10日,原告给付被告第二笔工程款80,000元,双方并于同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1.硬铺地板原仿石材地砖换成3CM荔枝面火烧大理石,总面积40平方米,补差价每平方米100元(具体面积以实际为准);2.严格按照施工清单进行,如有增加或减少按清单费用增加或减少;3.工程时间至11月11日,备注为:(1)工程款未到位,工期耽搁、(2)如遇下雨,天气原因工程顺延、(3)小区节假日放假顺延、(4)不可抗力因素、(5)原告要求返修顺延。
2017年11月4日,原告签署《工程验收单》,确认基础、暗埋、木屋、廊架项目合格。2017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作函,载明前院邻居天井等六个项目的工程量增加,需增加工程款27,404.22元;前院天井等五个项目工程量减少,需减少工程款19,031.65元;两项相抵并扣除已付款,应付44,372.35元;备注栏为:1.……业主变化大,物力财力损失太大,差距太大。2.只剩收尾工作,鉴于前面付款拖延,所以等尾款收到收尾结束。3.收到尾款五个工作日加班加点全部结束。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后续需施工清单,并载明总款37,000元,收款后5个工作日加班加点完成。原告对此均不予同意,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在首次庭审中,就合同的解除问题。原告明确其解约事由为被告逾期完工且拒绝施工,若其上述解约理由不成立,则按《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并明确诉讼前未依此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则明确,原告有关逾期完工且拒绝施工的解约理由不成立,《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若原告坚持解除合同,则应赔偿其损失。在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又称此前提出解除合同的事由还包括“存在增减项,强行提前要尾款”。被告则称,从客观方面而言,迟延是事实,原告也催告过,但被告去施工时又不让施工了。此外,施工中,临时要求增减、变更工程,“工人没法做”。就合同的解除时点问题。原告认为,是2018年3月19日。其理由是:其收到被告反诉状后,于此时点曾变更过相应的诉讼请求。被告则认为,是2017年12月30日。其理由是:双方就合同继续履行问题谈判失败,被告无法施工,合同实际上已无法履行。之后,被告明确应以其反诉状副本送达原告之日为解除时点。
原告就其最初主张的租房损失65,000元,提供2017年9月其与“张琪”之间签订的租赁位于本市徐汇区襄阳南路某处房屋的合同以及“吴应喜”向“张琪”于2017年10月、11月和2018年1月各转账13,000元、2017年12月转账12,64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主要理由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签订于2017年8月,而该租赁合同签订于2017年9月,而且付款主体非原告本人。此后,原告就其变更后的第3项请求称,其原先以上述房屋租金提出主张,后经与代理人商讨最终按较低的每天200元提出主张,起算之日按《补充协议》完工之日计算。被告则认为,工程虽未完工,但是责任不在被告而在原告,因为原告不提供施工场所、威胁施工人员,并提供手机拨打110的截屏照片,此为其一。其二,原告大幅变更约定施工项目,并已超出预算价款,经协商又未果。其三,施工中,原告迟延支付第二笔工程款。其四,天气原因。原告对拨打110的截屏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称2017年12月30日确实报过警,但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采取不当措施,不认可被告上述关于合同解除责任在原告的理由。
此外,在被告反诉也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后,原告曾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等。2018年8月28日,本院释明该合同有效。此后,原告遂对诉讼请求作如上最终变更。
另查明,2018年4月20日,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对其施工工程进行审价。2018年7月30日,本院收到华瑞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该报告载明,涉案工程合计造价为209,062.88元,扣除30.74%优惠费用64,265.93元,优惠后的工程造价为144,797元。对该鉴定结论,原告没有异议,并认为其应付工程价款为优惠后的144,797元。被告则认为,上述优惠后的工程造价不能体现工程的真实造价,且上述优惠折扣系以双方均履行合同为前提的,现该前提条件不具备,故应以合计造价209,062.88元作为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此,华瑞公司指派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并称:按合同约定,总价为267,097元,最终优惠价为185,000元,优惠幅度为30.74%;鉴定报告中的合计造价系按原约定单价计费,据此得出的总价应按约定计费方式给予相应优惠。
以上事实,有《别墅景观绿化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补充协议》、《工程验收单》、工作函、后续需施工清单、鉴定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别墅而签订的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合同解除后果如何处理,具体为合同解除责任在谁、已施工部分工程款如何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
一、关于合同解除责任在谁问题
本案中,当事人对合同的解除虽无太大争议,但均主张合同解除系因归责于对方。原告认为,被告逾期完工且拒绝施工以及“存在增减项,强行提前要尾款”而解除,若其上述解约理由不成立,则主张行使定作人随时解除权而解除合同。被告认为,合同因原告不让施工及临时要求增减、变更工程,“工人没法做”而解除。
对此,本院认为,装饰修合同有其特殊性。除了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互相协助、配合外,还有赖于双方之间的互信。发包方为了满足其特殊需求,施工方应根据发包方的指示进行工作。如果发包方在承包方工作期间认为按照原先的要求,不能满足自己的需要,发包方可以中途变更工作的要求。承包方认为发包方提出的新要求不合理的,应及时通知发包人,并由发包人作出决定。按照新要求,需增加材料的,由发包人负担费用,使工作质量、难度提高的,发包人应增加报酬。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告拒绝施工的解约理由,与被告主张的原告妨碍其施工的解约理由,均无充分证据相佐证,本院难以采纳。原告主张的逾期完工的解约理由,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需经催告后且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方可据此解除。而原告未经上述程序径直诉讼并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定解除的构成要件。更何况,期间确实存在一定工程量的增减变更,何时提出变更以及具体变更的内容,势必均会对工期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不能简单的以约定工期届满,工程尚未完工的,必定系归责于被告的原因或责任。原告有关“存在增减项,强行提前要尾款”的解约理由,以及被告主张的临时要求增减、变更工程,“工人没法做”的解约理由,如前所述,涉案合同的性质决定了其履行过程中有赖于双方的互信。原告虽可中途变更工作的要求,但被告也可以对不合理的要求负有及时通知义务,并且有权向原告主张按照新要求施工所产生的增加报酬。然,当事人因对增减项目的认定及其相应价款的结算,以及此前价款给付是否迟延问题发生争议,进而涉讼,以致互信缺失。甚至原告于诉讼中不惜以适用《合同法》关于定作人的随时解除权解除合同。因此,对于涉案合同的解除双方均有过错。
至于合同的解除时点问题。鉴于原告最初的主张中已有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关于若其他解约理由不成立,则主张行使定作人随时解除权而解除合同,以及被告关于若原告坚持解除合同,则应赔偿其损失,并据此提起反诉等意见,本院认定涉案合同于首次庭审之日即2018年2月23日解除。
二、已施工部分工程款如何认定问题
本案中,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华瑞公司对涉案工程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进行的审价,程序合法、实体上并无明显不当之处,对被告提出的异议,鉴定单位均派员出庭作证。因此,上述鉴定结论均可作为定案证据。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原告应付被告已施工工程部分的价款为144,797元。被告有关不应给予折扣优惠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其具体理由是:鉴定结论中的造价209,062.88元,系以合同附件中的报价作为依据,对报价中没有的项目,按相关规定计价。按合同的约定,当事人当初据此计算出总价后,经磋商后给予了一定比例的折扣优惠。此系当事人有关价款结算的约定,应予恪守。
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处理
就原告主张的损失,一则鉴于对合同的解除,双方均由过错。二则原告就其该项主张提供的租赁合同等证据即便为真,因其所租赁房屋与涉案别墅非处于同一地段,不具有可比性。三则涉案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别墅庭院改建工程,上述工程完工与否并不实质影响其对涉案别墅的正常使用。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施正虹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的《别墅景观绿化施工合同》于2018年2月23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施正虹装修款15,203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施正虹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7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诉讼费4,61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施正虹负担2,310元(已付),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7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惠星
书记员:刘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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