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步康,男,194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雪华,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
第三人: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体育会路XXX弄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周明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琪,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步康与被告周雪华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需公告送达,本案于2018年6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8年6月2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步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晨,第三人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琪、郑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步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王静芳名下上海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工资卡)中由被告周雪华私自提取的230,188.65元。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王静芳于2015年10月9日去世。原告系王静芳配偶,双方于2007年2月10日在江苏省海门市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当时王静芳以其曾用名王静芬进行登记。王静芳的父母已先于王静芳去世。王静芳的女儿王某于2012年3月去世。在原告与王静芳共同生活期间,王某及被告长期未与王静芳联系,也未对王静芳尽赡养义务。2015年3月6日,王静芳出具遗嘱,其工资、房产归原告所有。王静芳去世后,原告多次试图联系王某及其丈夫,但始终未果,王静芳的后事均由原告处理。处理过程中,原告了解到2008年10月前后,被告手持虚假的居委会证明至王静芳的工作单位第三人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处领走了王静芳的工资卡,并占有全部退休工资。由于原告于2016年3月9日才向派出所报王静芳死亡,上述工资卡的退休金发放至2016年3月左右。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雪华未作答辩。
第三人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确实把王静芳的工资卡于2008年10月14日交给被告,并由被告签收。关于原告诉请的金额230,188.65元,确认被告从银行卡中取走上述金额,也确认这是王静芳的工资。但认为原告无权要求继承上述金额,因为根据继承法,遗产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继承,原告转账的系被告提取的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截止至2015年11月9日余额为2,935.60元。故不同意原告主张的继承金额为230,188.65元。
当事人围绕本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明、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户籍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登记审查记录表、情况说明、人事档案、催款单、危重病情通知书、医药费单据、用药清单、王静芳丧葬材料、王静芳父母户籍情况、居民死亡推断书、火化证明、王某与被告的关系材料、另案诉讼材料、声明、承诺书、交接清单、遗嘱、养老保险支出保险费支出结算表、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核定表、王静芳社保金发放情况摘抄、历史交易明细。
基于本院确认的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王静芳于2015年11月9日去世,生前其生育一女名王某,王某于2012年3月10日去世。王静芳的父母已先于其去世。被告与王某系夫妻关系。
2007年2月10日,原告与王静芬(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在江苏省海门市登记结婚。2016年4月,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静芬即为王静芳,与原告在该村承包田地种植蔬菜,2013年至2015年间两人生活在一起。
2012年4月3日,被告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王某系被告妻子,两人于2006年4月11日在香港登记结婚,王某于2012年3月10日在中国广东去世,除被告外,王某从未在任何地方与任何人结婚或同居。王某与被告未生育子女,也未与任何人生育任何子女。
2008年10月14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其要求领取的由第三人保管王静芳养老金存折已收到,对此被告承诺如下:1、王静芳的养老金仅用于王静芳的养老等费用。2、被告对领取王静芳养老金存折事实、承担法律责任。3、今后有关王静芳养老金存折发生的问题与第三人无关。被告与第三人另签订交接清单一份,内容为:兹有王静芳退休工资卡原由第三人代保管,现从2008年10月14日正式移交给原告监护人周雪华代保管。当时被告曾提交一份盖有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街道巨西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为王静芳、王某均患有精神分裂症,此家庭二老已过世,王静芳也有只有一个女儿,现只有王某的丈夫周雪华是她们二人的监护人。2015年12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街道巨西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上述证明上的章不是该居委会的公章,居委会也没有出过上述证明。
被告拿到王静芳退休工资卡后共计从卡中取款230,188.65元。
2015年3月6日,王静芳写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名王静芳,丈夫施步康,我们2000年生活在一起,已婚十五年。后在2007年10月7日在海门市办结婚登记,工作人员过失把我名字写成王静芬。现在我毛病较多,有时什么都不知道。今天脑子较清楚,特立遗嘱。十五年来一直有丈夫关心照顾我生活,女儿女婿没有来看过我一次,一粒药片、一分钱也没有给我。因此我死了后,一切料理工作,有我丈夫负责,并且骨灰到施步康家,我的工资房子有施步康执管,女儿女婿包括其人不能干涉,以上是我王静芳口述,并且依我私章为正。执笔人为施某某。在场人肖某某,陈某某。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证人施某某、肖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施某某陈述其系原告老乡,不认识王静芳。其为王静芳代书了遗嘱。王静芳说女儿没赡养过她,也提到过王静芳及王静芬是同一个人。其代书好遗嘱后读给王静芳听了两遍,由于手抖王静芳无法签字,就盖了章。立遗嘱时王静芳是清醒的,肖某某、陈某某均在场。其从未见过王静芳的女儿女婿来看过王静芳。证人肖某某陈述其系原告的朋友,遗嘱的内容系王静芳自己口述,其在现场。王静芳也说过自己就是王静芬,立遗嘱时王静芳神志清楚。因为手抖王静芳没签字,故在遗嘱上盖了章。王静芳的女儿女婿对王静芳没有照看,其只是在15年前见到过他们一次,之后就再未见过。证人陈某某陈述其系与原告及王静芳一起干活认识的,王静芳立遗嘱时亲口说把财产留给原告,当时其在现场。因当时王静芳手抖不能签字,就在遗嘱上盖了章。立遗嘱时王静芳神志清楚。因其不识字,故遗嘱上签名其找人代签的。王静芳的女儿女婿从没照顾过王静芳。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王静芳留有遗嘱,言明其财产由原告一人继承。即使上述遗嘱存在瑕疵,因王静芳的女儿王某及父母已先于其死亡,故在无证据证实被告对王静芳尽了赡养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也是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故本院确认王静芳的遗产应由原告一人继承。另外,根据现有材料可见,被告通过伪造居委会的虚假证明,拿走了王静芳的退休工资卡,并将其中的钱款取走。目前也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将上述钱款用于王静芳的生活,也无证据证实上述行为已得到王静芳的同意,故上述钱款被告理应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返还230,188.65元。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步康230,188.6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5.1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325.18元。由被告周雪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周雪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蓓莉
书记员:万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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