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郁振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郁振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被告陈某某,被告郁振兴,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89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6507元【1647元(9天)+60元/天×81天】、残疾赔偿金78975元(30375元/年×13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2656元(2531.2元/元×5个月)、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157863.10元;2、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商业险以外的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某某、郁振兴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7日6时4分许,被告郁振兴所有的牌号为沪C1XXXX小型轿车不按规定停放在崇明区城桥镇长侯路侯家镇北侧约10米处,被告陈某某骑驶电动自行车与行人原告施某某在崇明区城桥镇长侯路候家镇北侧10米处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施某某与被告郁振兴各负事故次要责任。2019年3月26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施某某因车祸外伤致T11、L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郁振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有异议,本被告认为被告郁振兴违章停车无法确认与本起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故经过后依法认定。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并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年限、系数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承担23%;误工费,原告已经67周岁,没有相应的银行流水等材料,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部分发生的护理费无异议,其余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内按责赔付;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4689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7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误工费12656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可适当给予考虑,确认原告误工费为5797.50元(2319元/月×5个月×50%)。
3、原告主张护理费6507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及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697元【50元/天×81天+1647元(9天)】。
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8975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被告陈某某、郁振兴的过错程度,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治疗确实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主张的衣物损费为200元。
8、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费用,现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认为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施某某与被告郁振兴各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C1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陈某某、郁振兴按责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某某医疗费9599.70元、护理费5697元、误工费5797.50元、残疾赔偿金78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03969.2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施某某医疗费3689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50元计41725.10元中的33.3%即13894.46元;
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某某医疗费3689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50元计41725.10元中的50%即20862.5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代理费2000元,共计27362.55元;
四、被告郁振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某某代理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58元,减半收取计1729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117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128元,被告郁振兴负担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林
书记员:黄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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