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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永兵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佳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施永兵,男,1958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代理人:沈逸飞,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佳杰,男,1990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永兵与被告沈佳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永兵的委托代理人沈逸飞、被告沈佳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永兵诉称,2017年7月14日,被告沈佳杰驾驶其名下沪C7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宝杨路松兰路东约1米处时,与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并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沈佳杰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16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42,750元(4,750元/月×9个月)、残疾赔偿金525,806元(62,596元/年×20年×0.42)、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交通费84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28,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沈佳杰承担60%赔偿责任。
  被告沈佳杰辩称,事发时,原告骑自行车逆向行驶,于路口未下车推行且闯红灯,本被告系绿灯直行且已采取减速措施。因车辆已投保,在交警部门告知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才认可双方负同等责任。鉴于本人无任何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其余各项,均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另,事发后垫付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同被告沈佳杰意见,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涉案沪C7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期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残疾赔偿金,仅认可农村标准,系数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交通费,认可300元;物损费,认可;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7月14日,被告沈佳杰驾驶其名下沪C7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本区宝杨路松兰路东约1米处时,与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并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行驶,被告沈佳杰超速行驶,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二、沪C7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事发后,原告住院39天,为治疗伤情发生医疗费84,329.4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716元)。另,原告为治疗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交通费,为本次诉讼发生一定数额律师费。
  四、经鉴定,原告左下肢相应肌群肌力IV级以下评定为XXX伤残、左足全肌瘫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经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复核,该研究院出具意见书,确认原告左下肢交通伤,致左髋关节脱位、坐骨神经损伤并遗留左足全肌瘫(肌力3级以下)、左踝关节肌力4级以下,分别构成XXX残疾。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复鉴费2,700元。
  五、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杨鑫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5年1月起居住于本区杨行镇松兰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另提供聘用合同、社保缴费单、不动产权证,证明其经上海横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至崇明区横沙乡新春村村民委员会从事驻沪办事处招商工作等,工作地点即新春村所有的位于本区淞宝路XXX弄XXX号楼1908室。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发生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沈佳杰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沪C7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先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沈佳杰承担60%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根据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等,原告为治疗伤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确定为84,329.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根据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结合相关鉴定意见,本院分别确定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1,780元;4、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在案证明并结合相关鉴定意见,本院分别确定残疾赔偿金400,6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500元;6、物损费5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2,500元,系原告为明确伤情程度及诉讼请求之必要程序性支出,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43,842.33元,被告沈佳杰赔偿3,000元。至于被告沈佳杰已垫付费用,作相应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永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共计120,5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永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43,842.33元;
  三、被告沈佳杰赔偿原告施永兵律师费3,000元,与已垫付600元相抵扣,被告沈佳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永兵2,4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11元,由原告施永兵负担1,041元,被告沈佳杰负担3,270元。复鉴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  兰

书记员:陈若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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