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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永其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施永其,男,1949年7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代理诉讼人:杨曦,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诉讼人:邹飞红,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成昌,男,1957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华。
  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宋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溱,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永其诉被告邱成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永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被告邱成昌、被告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华、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永其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25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4672元、残疾赔偿金33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费6600元、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3000元中的损失,再由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余下损失由被告邱成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日11时10分许,被告邱成昌驾驶手扶拖拉机在崇明区团城公路、前竖公路路口处与原告施永其骑驶的残疾人专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成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施永其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被告邱成昌分别向被告上海分公司、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2、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陪护费收据、车辆购置费票据。5、原告残疾人证、市场摊位证、误工证明、代理费发票。
  被告邱成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予以认可,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7.20元,现愿依法处理。
  被告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予以认可,愿意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的合理费用。
  被告安信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邱成昌农机具综合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商业险免赔1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11时10分许,被告邱成昌驾驶牌号为沪XXXXXXX手扶拖拉机在崇明区团城公路、前竖公路路口处与原告施永其骑驶的残疾人专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邱成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施永其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L3右侧横突骨折。2018年3月24日,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施永其之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60天。
  另查明:被告邱成昌分别向被告上海分公司、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农机具综合保险(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上海分公司并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护理费4672元、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300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253.74元,被告邱成昌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7.2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因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9550.94元(被告邱成昌垫付297.2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认为过高。现按每天20-40元标准及鉴定期限,营养费核定为270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750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认为过高。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误工费核定为500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认为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衣物损失费酌定为200元。
  7、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660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认为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车辆损失费酌定为1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8672.9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施永其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邱成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邱成昌分别向被告上海分公司、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分公司、安信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但商业险按约定赔偿90%。原告另要求被告邱成昌赔偿保险外损失,依法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永其医疗费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4672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计31272元。
  二、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施永其医疗费2450.94元、鉴定费1950元中90%计3961元。
  三、被告邱成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永其医疗费2450.94元、鉴定费1950元中10%计439.94元及代理费3000元合计3439.94元。扣除被告邱成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97.20元,被告邱成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应赔偿原告施永其3142.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2元,减半收取计981元,由原告施永其负担598元,被告邱成昌负担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宏慧

书记员:王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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