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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永国、施丽军等与上海奥览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施永国,男,1952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施丽军,男,1979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施丽燕,女,1978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政宇,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辉涛,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国,男,1987年6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上海奥览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先军,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永国、施丽军、施丽燕诉被告王振国、上海奥览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奥览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永国、施丽军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政宇、被告王振国、奥览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先军、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永国、施丽军、施丽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551.75元(币种下同)、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876,344元、家属误工费7,2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振国、奥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2日20时4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出航三路(西)南约200米处,被告王振国驾驶被告奥览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DXXXX小型专用客车与正在行走的原告亲属顾仁芳相撞,造成顾仁芳受伤,经医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振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沪BDXXXX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振国已支付原告6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王振国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奥览公司的员工,在为公司工作途中发生事故。事发后其已支付原告6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奥览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王振国系职务行为,已付原告的60,000元是由王振国个人支付。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愿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王振国已受刑事处罚,不应再赔付,家属误工费同意按3人计算10天,交通费认可5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其余损失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顾仁芳受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经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事发后被告王振国支付原告60,000元。
  另查明,死者顾仁芳生于1951年8月25日,系本市非农户口,与原告施永国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即原告施丽军、施丽燕,顾仁芳的父母均在事故发生前已去世。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收条,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行人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振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而被告王振国系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方损害,故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奥览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振国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奥览公司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1.75元、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876,344元,经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家属误工费,按2,420元/月标准计算3人15天,确认为3,63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考虑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事而支出交通费属客观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顾仁芳死亡而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支持原告主张的50,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该项费用因王振国已受刑事处罚而不予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支持原告主张的10,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奥览公司承担。上述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共计974,317.75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王振国已支付原告的60,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施永国、施丽军、施丽燕974,317.75元;
  二、被告上海奥览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永国、施丽军、施丽燕10,000元;
  三、原告施永国、施丽军、施丽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振国60,000元;
  四、驳回原告施永国、施丽军、施丽燕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9元,减半收取计6,894.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三原告负担73.50元,被告上海奥览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负担6,821,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陈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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