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永平,男,1960年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军荣,男,1971年7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
负责人:王正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安徽中天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永平与被告刘军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永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被告刘军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30,408.28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20元/天×11.5天)、营养费1,200元(40元×30天)、护理费2,420元(2,420元/月×1个月)、误工费9,680(2,42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250,384元(62,596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7,05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按60%的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军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0日5时许,被告刘军荣驾驶牌号为皖NUXXXX小型轿车在宝山区沪太公路石太路路口东约5米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刘军荣均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刘军荣辩称,对事发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皖NUXX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认为原告合理的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对超出保险的部分,同意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义务。对各项费用的合理性的意见:不清楚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投保时,保险公司给了相关条款,但未特别提示过哪些项目不属赔偿范围,故认为这些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军荣不同意赔偿;其余各项费用以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皖NUXXXX轿车的投保情况如被告刘军荣所述。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认可按6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对各项费用的合理性的意见:医疗费,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2,000余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系数认可10%;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衣物损,无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审理中,被告刘军荣称,事发后向原告支付过现金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病历、医疗费发票、救护车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房东证明、社保缴纳凭证,欲证明原告虽系本市农业户籍,但在沪居住地已动迁,故应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该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自2016年1月开始在宝山区月浦镇沈家桥村施家宅居住,该地于2018年7月动迁。该地区动迁系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事发前该地属城镇地区性质。根据本案目前证据,对原告要求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3、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欲证明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已在第二十六条第(六)、(七)项中写明。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进行治疗时,所使用的药品均是医生根据伤情所选择的,原告及被保险人均不具备选择药品的专业能力,客观上也不可能进行选择。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依据第二十六条第(六)项对非医保费用不予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七)项以黑体字方式明确指出律师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故该项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条款中并未明确鉴定费事宜,该项费用属原告主张权利的合理、必要支出,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月10日5时许,被告刘军荣驾驶牌号为皖NUXXXX小型轿车在宝山区沪太公路石太路路口东约5米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刘军荣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XXX伤残,并评定给予了一定的休息、营养、护理期。原告支付鉴定费7,050元。原告因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6,000元。
二、皖NUXX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三、原告系本市农业户籍。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沈家桥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5年1月起一直居住在其辖区内施家宅XXX号XXX室,并证明沈家桥村施家宅于2018年7月动迁。原告与上海余顺劳务有限公司签有期限自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劳动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派遣原告至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宝江公司担任保安工作。原告自2016年8月至2018年7月均正常缴纳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60%的比例,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军荣予以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40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20元、误工费9,680元、鉴定费7,050元、律师费6,0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的依据不足,故本院按原告本身户籍性质,酌情支持残疾赔偿金121,5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就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另酌情支持原告各项财物损失合计300元。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5,088.28元。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五项计110,000元、物损费300元,合计120,300元,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前文所述赔偿比例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5,272.97元。被告刘军荣按前文所述赔偿比例赔偿原告律师费3,600元,其已经支付的500元应予抵扣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永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物损费合计120,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永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鉴定费合计35,272.9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军荣赔偿原告施永平律师费3,600元,与其已经支付的500元相抵扣后,还应赔偿原告施永平3,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62元,由原告施永平负担712元,由被告刘军荣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丹
书记员:方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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