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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永昌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施建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施永昌,男,1957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建荣,男,1974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永昌诉被告施建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上海龙路物流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被告施建荣,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上海龙路物流服务部的起诉,经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0627.80元(已扣伙食费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14520元(2400元/月×5个月)、护理费8844元【5124元(28天)+60元/天×(90-28)天】、残疾赔偿金145800元(30375元/年×20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800元、施救费600元、车损6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600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230451.80元;2、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商业险以外的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施建荣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6时30分许,被告施建荣驾驶牌号为沪DG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崇明区城桥镇利民路0.9公里处,与驾驶手扶拖拉机的原告施永昌发生相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经崇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施建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施永昌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7月9日,原告之伤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施永昌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头皮撕裂伤,目前遗有面部条形瘢痕>20.0㎝,其损伤评定为人体损伤XXX伤残。(二)被鉴定人施永昌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目前遗有双下胸压痛,其损伤评定为人体损伤XXX伤残。(三)被鉴定人施永昌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椎多发性横突骨折,腰5椎体滑脱,目前遗有腰部压痛,腰部活动受限,其损伤评定为人体损伤XXX伤残。(四)被鉴定人施永昌的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系牌号为沪DGXXXX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之保险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施建荣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费,同意在交强险以外赔偿1500元。并表示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现金20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医药费认可30627.79元,并要求除非医保部分;对护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护理费统一按照40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均以重新鉴定为准;拖车费600元认可;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脸上的伤痕没有达到20厘米,故申请重新鉴定;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年限认可19年,伤残系数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车辆修理费,认为没有定损,故不予认可;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对误工费,认为原告受伤时不是春耕秋收季节,且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表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是由公安机关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综合分析得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明显存在依据不足,故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施建荣已支付现金20500元表示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30627.80元。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30627.79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8844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及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8224元【5124元(28天)+50元/天×(90-28)天】。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58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施建荣的过错,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治疗确实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8、原告主张误工费1452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受伤后需要休息,产生误工损失。现根据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1595元(2319元/月×5个月)。
  9、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确实在本起事故中损坏,车辆未经定损,责任不在于原告。被告施建荣表示原告的车辆损失在交强险内赔偿之外,同意再支付原告车损费1400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施建荣的意见,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3400元。
  10、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100元。
  11、原告主张施救费600元。对此,施救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实际产生的费用,且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12、原告主张鉴定费36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11、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费用,现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施建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施永昌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系牌号为中国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交强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施建荣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金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永昌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车辆修理费19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122000元;
  二、被告施建荣赔偿原告施永昌医疗费20627.79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8224元、残疾赔偿金47800元、误工费11595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36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00406.79元,扣除其已给付现金20500元,故被告施建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永昌79906.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6元,减半收取计2378元,由原告施永昌负担214元,被告施建荣负担2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林

书记员:李  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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