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胜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倪胜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被告倪胜娟、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遂申请重新鉴定。嗣后,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4373.40元;2、判令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日11时28分许,被告倪胜娟驾驶牌号为沪CTXXXX小型轿车于崇明区草港公路里程碑8.9公里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倪胜娟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被告倪胜娟驾驶证、行驶证;5、车辆修理费票据及清单;6、代理费票据。
被告倪胜娟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日11时28分许,被告倪胜娟驾驶牌号为沪CTXXXX小型轿车于崇明区草港公路里程碑8.9公里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倪胜娟与原告施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7年11月9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施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目前遗有头晕、头痛、乏力、记忆力减退等,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其损伤已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被鉴定人施某某的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15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遂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9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1、如法院认定昏迷史存在,被鉴定人施某某目前状态可评为XXX伤残,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2、如法院否定存在昏迷史,被鉴定人施某某在精神科方面不存在伤残与三期。事发后,被告倪胜娟曾给付原告现金30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CT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还查明: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费1170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残疾赔偿金27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819元,两被告要求扣除无病史佐证部分费用。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扣除无关联性的票据,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8553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两被告对营养期限有异议,认可每天营养费20元。本院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核定营养费为45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两被告表示护理期限过长,认可每天护理费50元。本院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参照本地区护理市场标准,核定护理费为750元。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1500元(2300元/月×5个月),两被告表示期限过长,对误工标准无异议。本院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核定误工费为4600元。
六、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2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2000元),两被告认可衣物损300元,车损1200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衣物损按3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损,原告因本起事故实际花去修理费2000元,由修理费票据及清单佐证,应予确认。故物损费为2300元。
七、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鉴定费195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故鉴定费为1950元。
八、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倪胜娟表示不同意赔偿,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3000元。
九、被告倪胜娟主张其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损坏,花去修理费6000元,由修理费票据佐证,要求原告按责承担2400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该笔费用在被告倪胜娟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1398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倪胜娟与原告施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倪胜娟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倪胜娟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施某某医疗费8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残疾赔偿金27825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4614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施某某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等费用中的60%,计人民币1350元;
三、被告倪胜娟赔偿原告施某某代理费3000元,扣除被告倪胜娟曾给付的现金300元及原告施某某应按责赔偿被告倪胜娟的车辆修理费2400元,被告倪胜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某某人民币300元;
四、原告施某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0元,减半收取计108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549元,被告倪胜娟负担531元。重新鉴定费人民币11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芳
书记员:施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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