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施玉红,系原告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鳌山村横河70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教育学院,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宋林飞,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郁某某、上海市崇明区教育学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郁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施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教育学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8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100153.60元(62596元/年×16年×10%)、误工费24642元(6160.50元/月×4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代理费3000元;二、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教育学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案外人郁某某驾驶登记于上海市崇明县教师进修学校(现更名为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教育学院)名下牌号为沪BDXXXX中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区八一路北门路北侧200米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7月12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施某某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沪BDXXXX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教育学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被告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的员工郁某某驾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保险之外的原告合理损失,由本被告承担。对保险之外的代理费,本被告同意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要求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教育学院补充行驶证年检信息。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根据原告门诊病历,事发当日诊断神清,无昏迷史,不符合脑震荡症状,故不认可XXX伤残及三期期限,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标准及年限认可,系数、三期期限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以重新鉴定为准;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无证明人姓名及联系方式,证明单位无证明资质,且记载的事发时间与实际不符,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客观证据证明,结合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故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因对伤残等级不认可,故不同意承担鉴定费;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核,涉案车辆行驶证年检信息在有效期内。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警支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鉴定意见,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6789.90元。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车辆修理费800元。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
5、原告主张误工费24642元(6160.50元/月×4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尚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故根据鉴定意见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680元(2420元/月×4个月)。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0153.60元(62596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认可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及年限,故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8、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认可其交通费为200元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鉴定费390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于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庭审中,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教育学院表示同意承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案外人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沪BDXXXX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事发时案外人郁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保险之外的损失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教育学院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某某医疗费678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212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68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合计119729.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某某残疾赔偿金8033.6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11933.60元;
三、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教育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某某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8元,减半收取计1654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157元,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教育学院负担1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翟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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