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洪美,女,1991年10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峰(系原告表兄),男,1986年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上海陈家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杨卫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林,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霞。
第三人:施忠美,女,1979年6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朝阳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红,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连郎,女,1933年12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朝阳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系第三人张连郎儿子,男,1964年6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第三人:赵某某,男,1964年6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天山三村XXX号XXX室。
第三人:施彩芳,女,1957年1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朝阳村XXX号。
第三人:王文娟,女,1981年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永南村南村XXX号。
法定代理人:黄忠(系第三人王文娟的丈夫),男,1969年7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西村XXX号。
原告施洪美与被告上海陈家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家镇公司”)、上海博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建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分别追加施忠美、张连郎、赵某某、施彩芳、王文娟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6月19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施洪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峰、被告陈家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林、被告博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霞、第三人施忠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红、第三人赵某某(暨第三人张连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彩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文娟及其法定代理人黄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洪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交付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安寿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瑞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瑞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套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原告与其父母三人共同申请住宅面积90平方米,宅基地面积180平方米用于建造房屋。2004年原告父亲施留度去世。2011年,上述建造房屋动拆迁,获得三套安置房。原告母亲宋萍于2014年去世,生前立下遗嘱,将名下财产包括拆迁所得权益等全部由原告施洪美继承。2017年12月16日,原告选定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安寿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瑞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瑞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套房屋作为安置房,但两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施忠美之间的继承关系未明确,故迟迟不与原告结算并交付房屋。原告认为其作为被安置人,其接收安置房与他人无关,如果存在继承关系,也属原告家庭内部事务,可由其内部协商解决,不能作为被告拒绝交付的理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陈家镇公司辩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没有继续履行是因为原告家庭内部矛盾,当时是原告母亲宋萍代表这一户与陈家镇公司签订协议,但目前宋萍已经过世,原告家庭内部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如果对三套安置房进行结算,原告一户还需要支付房款55,037.48元。
被告博建公司辩称,其是受陈家镇公司委托的具体实施拆迁单位,故认可被告陈家镇公司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施忠美述称,要求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办理安置房结算手续,需要支付的房款55,037.48元愿意与原告共同分担。
第三人张连郎、赵某某共同述称,要求原告与第三人施忠美共同办理安置房结算手续。
第三人施彩芳述称,要求原告与第三人施忠美共同办理安置房结算手续。
第三人王文娟及法定代理人黄忠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安置房选房单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已经选定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安寿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瑞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瑞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套房屋作为安置房,要求被告履行交房义务。经质证,被告陈家镇公司、博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施忠美、张连郎、赵某某、施彩芳对真实性无异议。
2、博建公司出具的征用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结算表一份,据以证明房屋拆迁安置的情况。经质证,被告陈家镇公司、博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施忠美、张连郎、赵某某、施彩芳对真实性无异议。
3、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报批表一份,据以证明被拆迁安置户为原告及其父母。经质证,被告陈家镇公司、博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施忠美、施彩芳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张连郎、赵某某表示,该报批表中现有65平方米住宅占地是原告及其父母申请建房时已经存在的,该部分房屋属于施留度与宋萍结婚之前的施留度婚前财产,俩人再婚后申请新建住宅占地面积为25平方米。
4、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据以证明2011年3月16日宋萍代表该户与被告陈家镇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经质证,被告陈家镇公司、博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陈家镇公司表示宋萍是以户为单位签订协议,故陈家镇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第三人施忠美、张连郎、赵某某、施彩芳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施忠美表示拆迁是按照之前的房屋面积进行补偿,且该协议也注明施留度已故。
5、宋萍于2014年7月28日所立的遗嘱一份,据以证明宋萍生前立有遗嘱,明确其所有财产由原告继承,即家庭内部不存在矛盾。经质证,被告陈家镇公司、博建公司表示对真实性无法核实,由法院依法处理,但认为被告不能依据该遗嘱与原告结算。第三人施忠美、施彩芳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遗嘱上所涉及的财产并非宋萍个人财产,并且宋萍的签字也与平常不同,遗嘱内容亦与实际不符,表明该遗嘱不是在宋萍意识清晰的时候所立。第三人张连郎、赵某某认为该份遗嘱无效,表示宋萍在世时曾有过一份协议处分相应财产,该遗嘱与协议内容不符。
6、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永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一份、居民死亡证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出生证明一份,据以证明施留度、宋萍的婚姻关系、生育子女情况、原告家庭内部成员关系,以及宋萍、施留度的死亡情况。庭审中,被告陈家镇公司、博建公司以及第三人施忠美、张连郎、赵某某、施彩芳均表示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由法院依法审核,不再另行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陈家镇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拆迁户应安置面积核定表、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报批表各一份,据以证明宅基地初始登记情况。经质证,原告施洪美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博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施忠美、张连郎、赵某某、施彩芳对真实性无异议。
2、宅基地登记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各一份,据以证明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住房占地面积为64.5平方米。经质证,原告施洪美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博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施忠美、张连郎、赵某某、施彩芳对真实性无异议。
3、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结算表七份、申请书及情况说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已经领取相应过渡费。经质证,原告施洪美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博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施忠美、张连郎、赵某某、施彩芳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清楚该笔50,000元借款的情况。
4、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结算书及安置房价格计算表一份,据以证明如果就系争三套房屋结算,原告一户还需支付房款55,037.48元。经质证,原告施洪美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博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施忠美、张连郎、赵某某、施彩芳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同意由原告和施忠美按照55,037.48元价格与被告共同结算,对该笔借款50,000元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第三人施忠美依法向本院提交施留度与赵玉兰离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据以证明施留度名下的财产有一半属于其前妻赵玉兰即施忠美母亲所有,该部分财产是赵玉兰与施留度离婚时赠与给女儿施忠美的。经质证,原告表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陈家镇公司、博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对该内容不清楚。第三人张连郎、赵某某、施彩芳对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赵某某、张连郎庭后依法提交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据以证明第三人张连郎与赵小发、施末郎的婚姻关系、生育子女情况以及赵小发、施末郎的死亡情况。庭审中,原告施洪美、被告陈家镇公司、博建公司以及第三人施忠美、施彩芳均表示第三人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由法院依法审核,不再另行发表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朝阳村4队(户主为施留度)的农村宅基地房屋的立基人口为宋萍、施留度、施洪美(又名施洪妹)。施留度于2003年9月17日报死亡。2011年3月16日,宋萍代表施留度(已故)一户(乙方)与被告陈家镇公司(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陈家镇朝阳村4队,房屋结构混合,有证建筑面积180平方米,核定应安置建筑面积180平方米;房屋建安重置价结合成新计159,726元;该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价基价9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400元/平方米;甲方应补偿乙方货币补偿金额393,726元,甲方应补偿乙方棚舍和其他附属物金额184,202元;甲方还补偿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17,280元,奖励费9,000元,搬家补助费3,600元,电话移装费、宽带56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350元,合计30,790元;乙方本次所得的所有安置补偿款为608,718元。安置房价格以应安置建筑面积为依据,所购安置房面积在核准的应安置建筑面积之内的,按安置房基价2,150元/平方米另加层次价结算,由于房型原因超面积的,超出核准的应安置建筑面积0—15平方米的部分按2,600/平方米另加层次价结算;超出核准的应安置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市场优惠价3,170元/平方米另加层次价结算。但乙方自愿选择放弃部分应安置面积的房屋安置,享受甲方给予自购房补贴1,020元/平方米。后涉案房屋被拆除,被告陈家镇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施留度一户支付了2011年3月16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014年11月1日,宋萍因病去世。嗣后,动迁安置房建造完毕开始选房,原告施洪美于2017年12月16日选取了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安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7.59平方米)、安瑞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1.64平方米)、安瑞路XXX弄XXX号XXX室(61.64平方米)三套安置房,并签署了安置房选房单。若选定上述三套安置房,原告施洪美一户尚需支付被告博建公司55,037.48元。后原告要求取得动迁安置房并办理结算入住手续,但被告以原告家庭内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由未予结算,故涉讼。
另查明,施末郎与第三人张连郎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一某,分别为施留度、第三人施彩芳。1960年12月29日,施末郎死亡。1963年,第三人张连郎与赵小发再婚,婚后生育一子赵某某。施留度与前妻赵玉兰于1988年6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俩人婚内生育有一某,即第三人施忠美。宋萍与前夫王老仁婚内生育有一某,即第三人王文娟。1989年7月21日,施留度与宋萍再婚,婚后生育一某,即原告施洪美。2003年9月17日,施留度报死亡。赵小发于2011年3月28日死亡,赵小发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宋萍于2014年11月1日因病去世,宋萍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审理中,被告陈家镇公司、博建公司确认上述三套原告已选取并签署安置房选房单,但尚未结算。原告表示确认之前选取的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安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7.59平方米)、安瑞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1.64平方米)、安瑞路XXX弄XXX号XXX室(61.64平方米)三套安置房,无需再选,要求由其与两被告办理结算等手续。第三人施忠美、张连郎、赵某某、施彩芳均表示确认原告之前选取的上述三套安置房,但要求由原告施洪美与第三人施忠美共同去被告陈家镇公司、博建公司处办理结算等手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继续办理安置房结算、转让等手续。本案中,施留度过世后,宋萍作为家庭代表以施留度一户为单位与被告陈家镇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后宋萍与原告施洪美作为施留度一户已经履行搬离义务,现房屋已拆除,相关动迁安置房也已建成,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交付动迁安置房。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对宅基地房屋的拆迁补偿,系以户为单位,宋萍作为涉案宅基地一户的代表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利益应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人及该宅基地上房屋权利人所共有,而非对宋萍或者原告施洪美的个人补偿。涉案农村宅基地房屋的立基人口为施留度、宋萍及原告施洪美,宋萍代表该户签订补偿协议时施留度已经过世,但无证据证明当时曾对施留度的遗产进行分割继承,该补偿协议签订后,宋萍也因病过世,亦无证据证明当时曾对宋萍的遗产进行分割继承。因施留度、宋萍先后死亡,所以原告施洪美与第三人施忠美、张连郎、赵某某、施彩芳、王文娟均系涉案宅基地房屋动拆迁利益的权利人和继承人。现原告及第三人施忠美、张连郎、赵某某、施彩芳当庭提出要求被告安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各权利人达成一致后方可履行补偿协议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应根据补偿协议的约定安置原告施洪美及第三人施忠美、张连郎、赵某某、施彩芳、王文娟,至于各当事人之间的具体份额,非本案审理范围,由其自行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另案解决。现原告施洪美与第三人施忠美、张连郎、赵某某、施彩芳、王文娟未能就房屋结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原告施洪美系涉案宅基地的立基人口之一,为便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继续履行,故本案中指定原告施洪美与被告陈家镇公司、博建公司办理结算等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陈家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博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履行2011年3月16日与原告施洪美户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原告施洪美交付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安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7.59平方米)、安瑞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1.64平方米)、安瑞路XXX弄XXX号XXX室(61.64平方米)三套安置房,并由原告施洪美向被告上海陈家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博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支付房款55,037.48元。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陈家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博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菲菲
书记员:高端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