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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海东与上海紫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施海东,男,1976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汪少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紫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姬胜茂。
  委托代理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海东诉被告上海紫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海东诉称,2015年7月22日,原告从案外人上海紫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识别号为LVBV5PBC0FJ049017,牌号为沪DG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从事货运经营。为此,2015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车辆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代为原告办理车辆行驶证、营运证、行驶证及营运证年审、代办车辆保险等相关手续。2017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了2018-2019年度全年的挂靠费、保险费、行驶证审验费、车辆道路运输证及道路运输证年审费用等共计人民币21,000元。现车辆由原告控制。由于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有效的车辆道路运输证,致使原告的车辆无法正常货运经营,不能实现车辆挂靠目的。被告将车辆行驶证的使用性质登记为非营运,至今未办交强险及商业险,严重违反诚信原则。现车辆挂靠协议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挂靠合同;2、确认牌号为沪DG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为原告所有;3、被告协助原告将牌照为沪DG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过户到原告名下;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紫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的挂靠协议期限为10年,期限尚未届满。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办理车辆过户。原告车辆买来时就是非营运性质,如原告需要变更为营运车辆,被告可以在原告补交相关费用及提交证件后办理。此外,被告已为原告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从未多收取原告费用。同时合同约定车辆牌照额度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原告将自费购买的沪DGXXXX车辆挂靠被告,车辆产权属原告所有,车辆从2015年7月22日起挂靠被告,由被告服务管理。原告每年向被告缴纳挂靠服务费1,000元。大小验车费1,600元/年。……。协议有效期为1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挂靠被告经营了运输义务。现沪DGXXXX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
  另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为五金交电、汽车配件的销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车辆登记信息,被告提供车辆挂靠协议、营业执照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经营运输业务,而非仅在于办理车辆营运证,故被告不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事实导致双方之间的挂靠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原告要求解除挂靠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系争挂靠合同于原告2018年10月11日庭审中提出解除合同之日解除。原告要求确认该沪DGXXXX车辆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将车辆过户至原告指定并合乎车辆行政管理规定的主体名下。系争车辆牌照从事于车辆本身,不具有可分割性,故被告主张牌照额度归被告所有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施海东与被告上海紫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自2018年10月11日解除;
  二、沪DGXXXX车辆归原告施海东所有;
  三、被告上海紫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施海东办理沪DGXXXX车辆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紫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  怡

书记员:陆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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