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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海军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施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龙,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负责人:王书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海军与被告谈某某、青岛卫蓝之旅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青岛卫蓝之旅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龙、被告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施海军医疗费2,575.1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0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2,925.1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谈某某承担40%;2、被告谈某某赔偿原告施海军律师费2,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谈某某赔偿原告施海军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7日,被告谈某某驾驶的鲁B0XXXX车辆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B0XXXX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经鉴定,给予休息期2.5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谈某某辩称,鲁B0XXXX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责任应按30%承担。鲁B0XXXX车辆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发票为准;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律师费不予认可;对衣物损失,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判定;对于鉴定意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核实如下:医疗费2,575.1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0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1,825.1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0%的责任。关于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施海军医疗费2,575.1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0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925.1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施海军鉴定费900元的40%,即360元;
  三、驳回原告施海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施海军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傅月琴

书记员:诸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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