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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炳暄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姚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施炳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芝,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丹,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炳暄与被告姚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炳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芝、被告姚宁、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炳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2,144.1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63,636.10元,该费用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6,244.10元,余款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40%赔付18,956.80元,共计135,200.90元;2、判令本案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姚宁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1日,被告姚宁驾驶号牌为豫S5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嘉定区沪宜公路彭封路处时,与骑行电瓶车至此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至宝山区仁和医院等院进行治疗。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姚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姚宁辩称,同意承担律师费40%费用即1,600元,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事发后修理事故机动车发生费用1,900元,要求原告按责60%承担1,140元,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鉴定结论由法院审核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对医药费金额确认,要求扣除其中439.59元统筹支付费用及非医保费用;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无异议,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计赔13年,伤残系数由法院认定;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误工损失证明不具有客观性,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酌情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考虑责任比例;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审理中,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同意承担事故机动车修理费1,900元的60%计1,140元,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城镇标准并以14年计算赔偿年限。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1日8时40分,被告姚宁驾驶号牌为豫S5XXXX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嘉定区沪宜公路、彭封路路口处时,适逢原告施炳暄由西向东骑行电瓶车至事发地,因施炳暄违反信号灯规定、姚宁未确保安全,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就医诊治,共计发生医疗费用2,144.10元,其中439.59元由医保统筹支付。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姚宁负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1月2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施炳暄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300元。原告维修事故电瓶车支付维修费1,200元。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解决,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崇明县农村户籍。原告与上海清沂装潢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职务为装修,合同期限从2016年3月1日起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月工资约定为3,500元。事故机动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经核实公安机关对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鉴定机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其对原告伤残及三期期限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经审核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2,144.10元,均系原告治疗事故伤情所发生的必要且合理的医疗费用,但其中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应予扣除,故本院依法确定医疗费为1,704.51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护理费,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分别同意按30元/天、40元/天计赔60日、90日,经审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因事发时原告已近67岁,原告虽提供了书面聘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但工资发放表并非出自财务记账凭证,仅凭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存在履行聘用合同的事实及因本案事故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故误工费本院无从支持;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仅提供居委会居住证明及住户登记表(均无出具人或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却并未能提供租赁合同及房屋所有权人证明等直接证据证明其租住房屋的事实,且又缺乏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原告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无从采纳,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本市农村居民标准并参照鉴定报告伤残等级意见自定残之日起计算13年确定为36,17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结合本案案情和原告伤情实际,分别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均予认可,经审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结合司法实践和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该项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法由被告姚宁负担。被告姚宁维修本案事故机动车产生费用1,900元,原告同意承担其中60%责任即1,140元并于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炳暄医疗费1,704.51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6,172.5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共计46,877.01元,该款应直接汇付至原告施炳暄银行账户,户名:施炳暄,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新民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炳暄鉴定费2,300元的40%计920元,该款应直接汇付至原告施炳暄上述银行账户;
  三、被告姚宁应赔偿原告施炳暄律师费2,000元,该款与原告施炳暄应赔偿被告姚宁的车辆修理费1,900元的60%计1,140元相抵,被告姚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炳暄860元,该款应直接汇付至原告施炳暄上述银行账户;
  四、驳回原告施炳暄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4元,减半收取1,542元,由原告施炳暄负担990元,被告姚宁负担552元。被告姚宁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沈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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