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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爱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余小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施爱萍,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上海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小敏,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袁万珍,女,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敏(系被告袁万珍之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东,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爱萍诉被告余小敏、袁万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6月12日、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爱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被告余小敏(暨被告袁万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爱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对原告的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83,919.35元、医疗辅助用品费290元(护理垫260元及便壶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护理费12,266元(560元+37,292元/12/30×113天)、误工费26,400元(3,30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7元(拐杖108元+助行器249元)、交通费983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袁万珍承担20%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余小敏承担80%、被告袁万珍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7日15时25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路口,被告余小敏驾驶牌号为苏xxxxXXXX小轿车停放于路边,被告袁万珍系车内乘坐人,被告袁万珍打开车门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医院就诊,后原告多次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浦东曹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复诊。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余小敏与袁万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依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后遗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伤残十级,给予休息期24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被告余小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因为赔偿金额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余小敏、袁万珍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余小敏违章停车,下车前将车辆左后门开了一个小缝,下车后未锁车门,便去路边水果店购买水果。一两分钟后,被告余小敏打电话指令被告袁万珍下车,被告袁万珍下车时打开车门将原告撞倒。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余小敏应当承担80%的责任,被告袁万珍承担20%的责任,不认可交警认定的被告余小敏与袁万珍承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损失金额的答辩意见同意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没有必要聘请律师起诉,故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余小敏、袁万珍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均承担5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83,919.35元中应当扣除非外伤的高血压用药、与心脏检查有关的费用、血液检验费1,882元,还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20天为3,600元,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120天为4,800元。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根据本被告的调查,水果店老板承认原告曾在店内工作,但店内有员工称不认识原告,原告并非在水果店工作,而是在家没有工作。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上海农村标准计算20年,系数按照0.1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0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357元、护理垫260元、便壶3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均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认可2,850元,但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理赔。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余小敏将牌号为苏xxxXXX小轿车违章停放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x路口后下车,15时25分车内乘坐人被告袁万珍打开车辆左侧后门时未观察,将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余小敏与袁万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受伤当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8年1月2日出院,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复诊,支出医疗费83,856.65元。原告就诊支出交通费743元。
  原告住院当日购买护理垫支出260元,购买便壶支出30元。原告与上某某签订陪护协议,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月2日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收费标准为每天80元,共计支出护理费560元。原告出院后购买助行器支出249元,购买拐杖支出108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于2019年1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后遗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上述损伤合计给予休息期24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
  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过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5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籍。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xxxx委员会于2018年7月4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原告从2015年9月开始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龚华路XXX弄XXX号XXX室。
  徐天玉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xxx水果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其出具工作证明,内容为原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在其店内从事理货员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以现金形式向其发放工资。徐天玉到庭陈述:原告自2016年3月起在其水果店内工作直至发生交通事故,水果店的地址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龚华路XXX号,距离原告家大约2公里;工作时间为早八点到晚八点,工作内容为扫地及理水果,工作比较轻;基本工资每月3,300元,为现金发放,因为原告年纪比较大了,就填了工资单进行签收,一联其保留存根,另一联员工联给原告,工资单存根上除原告外,还有另外一名员工徐天春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提供其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单显示每月的基本工资为3,300元,与徐天玉提供的工资单存根一致。
  再查明,被告余小敏驾驶的牌号为苏xxxXXX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为原告垫付了50,000元。
  原、被告因损失赔偿金额协商不成,故原告聘请律师诉至本院,为此支出律师费6,000元。
  本院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浦东分局xxx派出所调取了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及对原告、被告余小敏及袁万珍的询问笔录。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余小敏与被告袁万珍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在被告余小敏的询问笔录中,关于事发经过,被告余小敏陈述:2017年12月27日下午,其驾驶牌号为苏xxxxXXXX轿车带孩子去医院打疫苗返回的路上,因为孩子总是哭,就在龚华路银丰路路口把车停下,准备到路边的小店里给孩子买水果。当时孩子由被告袁万珍抱着坐在汽车后座。被告袁万珍下车开门的时候没有注意观察汽车的后面,导致一辆正在正常行驶的电瓶车直接撞到了打开的汽车左后侧车门上而摔倒了。在被告袁万珍的询问笔录中,关于事发经过,被告袁万珍陈述:2017年12月27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袁万珍坐在被告余小敏驾驶的小轿车内,被告余小敏将车停在龚华路银丰路南面一点下来买水果,被告余小敏下车一会后,被告袁万珍开车门准备下车,当刚刚打开车门时,恰逢从车后面有一辆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就撞到车门上摔倒在地。在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的户籍地为上某某,现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龚华路XXX弄XXX号XXX室。
  审理中,原、被告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2,850元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卡、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药品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陪护协议、工作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工资签收单、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龚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助行器发票、拐杖发票、交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律师费发票、护理垫及便壶发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余小敏提供的照片,法院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被告余小敏及袁万珍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各赔偿义务人之间的赔偿责任比例如何确定及责任承担;二是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余小敏与袁万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但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并不完全等同于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具体赔偿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据案件事实,综合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余小敏与袁万珍各自的行为单独并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故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比例。被告余小敏系违章停车,车辆停放位置不当,未保证车辆停放安全,妨碍了正常行驶的非机动车通行。且被告余小敏应当预见到车上乘坐人员在其下车后有可能会开门下车制造危险,但在下车前后未采取锁闭车门等避免危险发生的措施,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被告袁万珍开门下车时未注意观察,未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事发时骑行电动自行车正常通行,对于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被告余小敏辩称其下车前已经为被告袁万珍将车门打开一条缝,与被告余小敏、袁万珍事发后所作的询问笔录的陈述内容不一致,即使如其所述,根据生活常识,被告余小敏坐在驾驶位上伸手去开车辆后门,很难将车门推开较大缝隙,对于事故的发生并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余小敏辩称其打电话指令被告袁万珍开门下车,无相关证据证明,且即使其指令被告袁万珍开门下车,被告袁万珍也应当在开门时注意观察,不能因此减免被告袁万珍的责任。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余小敏、袁万珍的过错,确定被告余小敏对本起事故承担70%的责任,被告袁万珍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余小敏就苏xxxXXXX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但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袁万珍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余小敏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袁万珍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2,850元达成一致意见,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该费用系原告因伤治疗的实际支出,且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高血压用药、心脏检查及血液检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手术所需的合理检查、用药支出,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对上述费用要求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药品62.70元,无对应具体明细或医生处方,无法显示与原告病情治疗的关联性,故对该62.70元不予认可。经核算,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83,856.65元。2、医疗辅助用品费,原告购买护理垫及便壶的时间处于其住院期间,结合原告的伤情,该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为12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4,8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560元,有护理费发票及陪护协议佐证,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的护理期113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上海市护工市场的价格酌情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为6,780元,护理费合计7,340元。5、误工费,虽然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其提供了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徐天玉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单证明其误工情况,与徐天玉到庭陈述内容及提供的工资单存根相一致,结合个体工商户在实践中的经营特点,基本能够证明原告事发前的工作收入情况,本院对于其主张误工费26,400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其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xxxx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其事发前一年内居住在城镇地区,与原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居住地址相一致,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8、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中743元与其就诊时间能够一一对应,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743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的受伤部位为左胫骨,购买助行器及拐杖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20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事发季节,本院予以认可。11、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原告电动自行车经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5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身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其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但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及案件标的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5,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83,85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4,8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290元,合计89,086.6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5,360.65元,被告袁万珍赔偿原告23,72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7,34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6,400元、交通费74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7元,合计175,90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6,135.60元,被告袁万珍赔偿原告19,772.4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5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85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95元,被告袁万珍赔偿原告855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余小敏赔偿原告3,500元,被告袁万珍赔偿原告1,5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700元,与其已经垫付的50,000元相抵扣后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0,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3,491.25元。被告余小敏赔偿原告3,500元,被告袁万珍赔偿原告45,853.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爱萍70,7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爱萍103,491.25元;
  三、被告余小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爱萍3,500元;
  四、被告袁万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爱萍45,853.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3元,减半收取计2,701.50元,由被告余小敏负担1,891.50元,被告袁万珍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恋华

书记员:胡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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