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5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鸣,上海市东方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宝美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云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敏,上海丰启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卫国,上海丰启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施玉凤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宝美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9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施玉凤申请再审称,其有权续租涉案房屋,应当拥有优先续租权,原判未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宝美公司提交意见称,民事合同的签订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施玉凤的请求违背市场法则,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施玉凤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施玉凤与宝美公司签订的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业已到期,因租金等问题双方当事人并未达成一致,故双方未再续签合同。由于合同的签订需要双方合意,且根据施玉凤依据的原租赁合同第五条、第六条条款内容也并不能得出施玉凤对该房屋有永久承租权的结论,故施玉凤要求宝美公司继续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施玉凤,出租期限为20年且租金维持不变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据此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施玉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施玉凤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张丽萍
书记员:赵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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