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玉娣,女,1982年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晋喜,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宸安,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正平,男,1964年7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上海弘建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翼。
原告施玉娣与被告邓正平、上海弘建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建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玉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宸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正平、弘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玉娣诉称,2017年9月18日,原告乘坐被告邓正平驾驶的大巴车在行驶过程中颠簸一下后受伤。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现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1,152.16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护理费3,640.5元(126+724.5+60*46.5);误工费12,250元(3,500元*3.5);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邓正平、弘建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9月18日,被告弘建公司车辆沪BRXXXX,驾驶员邓正平,在去江郎行驶途中因刹车使车辆颠簸了一下,致使乘客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9天,发生医疗费10,882.16元(已经扣除伙食费)。另,原告为就诊、鉴定、事故处理等需要,还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律师费。
二、原告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105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三、原告户籍为外省市家庭户口。江苏省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城北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02年1月28日迁入阜城街道城北居委会。
四、2016年8月1日,原告与上海锦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2018年3月6日,上海锦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主要内容:施玉娣是该公司职工,担任调度工作,该同志每月平均工资3,500元,自2017年9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假在家休养。至今,请假期间,单位停发工资。
五、被告邓正平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期间在被告弘建公司承包车辆,车牌号为沪BRXXXX,被告邓正平承诺承包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邓正平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侵权之诉。
以上事实,有报警记录、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病史资料、护理费发票、户口簿、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居委会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乘坐被告邓正平驾驶的车辆,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车系被告邓正平从被告弘建公司处承包,且两被告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邓正平承担,故相关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邓正平负担。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赔偿范围及数额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总计10,882.16元,该些费用确系原告为治疗伤情所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支持58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标准、系数、年限均无不当、本院确认为125,192元。5、护理费、综合鉴定意见以及实际产生的护工费,本院支持2,710.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属合理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最低工资标准,支持8,47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1,950元,原告凭票主张,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1,084.66元,由被告邓正平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玉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161,084.6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60元,由被告邓正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佩
书记员:李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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