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玉海,男,1965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志红(第一被告),男,198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艳,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玉海与被告庞志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玉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被告庞志红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玉海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艳和王运建分别于第一次开庭、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玉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明细医疗费人民币42,473.36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55,650元(27,825元/年×20年×系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护理费8,470元(2,420元/月×3.5个月)、误工费16,940元(2,420元/月×7个月)、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1、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5日19时41分许,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皖HHXXXX小型汽车在诸光路蟠中路北5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由第二被告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第一被告违章驾驶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按责任赔偿。
被告庞志红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与第二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经向交警队调取材料,原告事发时逆向行驶,原告有明显过错,故对交警队责任认定有异议,第一被告应负次责,原告负主责。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非医保部分及无病史材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每日计算;护理费认可40元每日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认可;交通费认可4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5日19时41分许,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皖HHXXXX小型轿车在诸光路蟠中路北2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人员即至现场进行勘查,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上载明:“……,甲(系第一被告)由诸光路北向西右转,乙(系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两车相撞,甲车前挡风玻璃,甲车左前角受损,乙车车头受损,乙方左脚受伤。”原告和第一被告均在该现场图上签名。原告在次日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中陈述:“本人于2017年9月15日19时41分,驾驶电动车沿诸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蟠中路,对方一辆车辆轿车由北西右转弯,发生碰撞,……”第一被告在次日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中陈述:“2017年9月15日19时41分许驾驶皖HHXXXX的小轿车沿诸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蟠中路右转弯时,与一辆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对方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9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该事故认定书的事实一栏内写明:第一被告由北向西通行,原告由东向西通行,第一被告违反让行规定,原告的代理人和第一被告在当事人签名处也予以签名。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42,381.81元(已扣除无病史材料的医疗费),住院天数10天,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2018年3月28日,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另,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陈述:事发当天下雨,其由东向西行驶,驾驶员怎么行驶其不知道,陈述材料和事故现场图的事实经过不一致,是因为其文化低。第一被告陈述:其行驶至蟠中东路路口右转,当时雨下得很大,其在看手机的时候,原告就与其车辆发生碰撞了,撞在其车辆左侧,具体原告哪个方向撞的,不清楚。交警队的陈述材料是其主观认为的,当时其只顾着看了一下手机。第二被告则认为陈述材料和警察认定不一致,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和事发第二天的陈述及事发现场图的记载均不一致,事发现场图是警察在场绘制的,事发时是19时41分,勘查时间是19时55分,双方的记忆是清楚的,所以当时的第一手资料应该是客观真实的,按照他们当时的驾驶方向与其所说的碰撞位置也吻合,交警队之所以做出驾驶员全责,是驾驶员自认的,应该按照事故的真实情况来划分责任,而不应该按照当事人的自认来划分责任,客观材料证明原告有过错,故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则认为责任认定应以交警队认定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事发时原告车辆的行驶路线?对于原告车辆的行驶路线,原告和第一被告在事发当日的陈述、事发次日的陈述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日的陈述前后三次陈述均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记载的事发经过是交警部门在事发后第一时间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当事人后所作出的,当事人在事发后第一时间所作的陈述内容应是最客观真实的,且原告和第一被告车辆碰撞位置、受损部位与其事发当日陈述的驾驶路线也相吻合,故对事故现场图中记载的事发经过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本院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扣除无病史材料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42,381.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8,470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3,50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400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6、鉴定费2,3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7、律师代理费4,000元,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8,341.81元,其中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交强险范围的金额为95,2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余款39,081.81元按照70%赔偿责任计算为27,357.27元,该款属商业三者险范围,上述款项应由第二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玉海95,2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玉海27,357.27元;
三、被告庞志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玉海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4.60元,减半收取计1,552.30元,由原告负担136.10元,第一被告负担1,41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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