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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玉芳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施玉芳,女,196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刚,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耀,男,1986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玉芳与被告王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玉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刚、被告王耀、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3月13日和7月17日,本院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和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施玉芳(仅参加2019年3月13日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刚、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仅参加2019年3月13日庭审)、赵健(仅参加2019年7月17日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耀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469.5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746元、误工费25,008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次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耀依法赔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5日,案外人王某某与被告王耀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损坏,王某某及乘坐在王某某车辆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王耀所驾驶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原告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伤愈后进行了司法鉴定。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王耀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沪C9XXXX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其余各项均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5日14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新南村曹桥202号处,被告王耀驾驶沪C9XXXX小型轿车行驶时,与在该处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载乘原告)行驶的案外人王某某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及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耀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等医疗机构接受治疗。2018年11月20日,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施玉芳因交通事故致右第2-7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施玉芳在原有右肩退变基础上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袖损伤,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施玉芳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2019年1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经营食用农产品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本市虹口区广灵四路广灵二村XXX号底层上海三角地菜市场广灵路分场3053#。2018年11月,上海三角地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7年12月开始蔬菜自产自销经营,自2018年7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该摊位处于停业状态。
  又查明,沪C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承保险别中含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原告施玉芳为农业家庭人口,本案另一伤者王某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施玉芳自愿放弃对事故次责方即王某某的赔偿主张。王某某为解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引发的赔偿问题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与本案合并审理。
  审理中,原告施玉芳与案外人王某某一致确认,由王某某优先享受交强险责任限额,原告施玉芳享受余额部分,但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原告施玉芳预留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相应限额。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审理中,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查,予以准许,依法委托至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2019年6月4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施玉芳胸部等处交通伤,致右侧6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人体损伤致XXX伤残。损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就残疾赔偿金协商确认一致为98,409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王耀所负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耀依法承担。另案外人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责,对原告而言系本起事故的共同侵权人,但原告基于二人的夫妻关系放弃对王某某的相关赔偿主张并无不可,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交通事故的两名伤者协商确认由案外人王某某优先享受交强险责任限额而原告享受相应责任限额余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1)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本院经查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在扣除原告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和部分无相应门诊病历佐证的门诊医疗费后,本院凭据核定原告医疗费金额为19,047.5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6,746元,本院酌情以60元/日为赔偿标准计算60日确认为3,6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25,008元。本院结合原告举证情况,酌情以5,000元/月为赔偿标准计算休息期4个月支持原告误工费20,000元。(5)残疾赔偿金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与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协商确认一致为98,409元,该协商意见无损被告王耀的诉讼权益,故本院予以照准。(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以上各项合计153,186.50元,因本案原告优先享受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故结合本起事故另一伤者王某某的损失情况,本院确认上述款项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9,745.40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项下5,545.4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4,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元),其次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12,752.88元;仍有不足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耀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玉芳9,745.4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玉芳112,752.88元;
  三、被告王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玉芳2,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5.6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施玉芳已预交),由原告施玉芳负担915.62元,由被告王耀负担1,400元,被告王耀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7,18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石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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