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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琴与姚国兴、丁峰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施琴,女,1966年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国兴,男,196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丁峰,男,1966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施琴与被告姚国兴、丁峰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琴、被告姚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姚国兴与丁峰就上海市宝山区镇东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4室房屋”)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撤销丁峰设定在104室房屋上的抵押权;2、律师费人民币9,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由姚国兴、丁峰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6月7日,施琴与案外人陈杰峰签署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施琴以104室房屋抵押给陈杰峰作为借款担保,陈杰峰要求施琴签署出售房屋全权委托书并予公证,后施琴逾期还款,陈杰峰持出售房屋公证委托书至房产交易中心将该104室房屋过户给姚国兴。后施琴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181号判决书,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姚国兴将104室房屋返还给施琴。判决书生效后,施琴向宝山法院申请了执行。2013年10月19日,施琴因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自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施琴于2014年1月18日被刑满释放。2017年9月19日,施琴发现104室房屋于2013年11月7日即施琴服刑期间被姚国兴抵押给了丁峰,抵押金额20万元,侵害了施琴合法权利,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姚国兴辩称,姚国兴因为缺钱,将104室房屋抵押给丁峰借款20万元,丁峰以现金方式将20万元交给了姚国兴。姚国兴同意抵押无效,不同意承担本案律师费。
  被告丁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7日,案外人陈某某与施琴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施琴同意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陈某某,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物座落于宝山区罗店镇镇东新村XXX号XXX室,抵押房地产权利价值15万元;借款数额15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7日起至2008年8月6日。2008年11月3日,陈某某向施琴出具承诺书,内容为,陈某某承诺104室房产产权不会出售,如出售的一切后果陈某某承担。当日,陈某某介绍案外人隋心运作为施琴出售房屋的代理人,施琴向隋心运出具公证委托书,委托隋心运为代理人代为出售104室房屋、代为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及登记手续、代为收取所售房屋的房价款等。2008年12月8日,隋心运代施琴与姚国兴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双方未通过经纪机构居间介绍,由姚国兴受让施琴104室房屋。2009年1月8日,姚国兴登记为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人。2010年,施琴起诉要求确认隋心运代施琴与姚国兴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姚国兴将104室房屋产权返还给施琴。2010年4月,本院判决上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姚国兴注销设定在104室房屋上的抵押后将104室房屋房地产权利返还给施琴。
  2013年12月24日,丁峰(出借人、抵押权人)与姚国兴(抵押人、借款人)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乙方以104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价值50万元,借款金额2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2013年12月30日,丁峰在104室房屋上设定了抵押权,债权数额为20万元。
  审理中,姚国兴表示,姚国兴未向丁峰偿还过借款,就付过点利息,丁峰也未以诉讼方式要求姚国兴还款。
  以上事实,有施琴提供的(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2013)宝刑初字第164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抵押借款协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法律服务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判令姚国兴将104室房屋房地产权利返还给施琴,姚国兴无权再将该房屋抵押给他人。姚国兴将104室房屋抵押给丁峰,显属恶意。姚国兴主张丁峰以现金方式将借款20万元交给姚国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丁峰也未向法院提供其支付过姚国兴20万元的相应证据,故本院难以认定丁峰系善意取得104室房屋抵押权。施琴要求确认姚国兴与丁峰之间的抵押协议无效,并要求丁峰撤销设定在104室房屋上的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施琴要求姚国兴、丁峰赔偿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被告姚国兴与被告丁锋签订的抵押协议无效;
  二、被告丁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设定在上海市宝山区镇东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上的抵押权;
  三、驳回原告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元,由原告施琴负担25元,被告姚国兴、被告丁峰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利民

书记员:鲍仲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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