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生培,男,1959年8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锦德,男,1963年7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施生培与被告黄锦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生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锦德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生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29日,被告因养殖鱼塘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就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率、违约金等作出了约定。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在当日分两笔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00,000元。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黄锦德未应诉、答辩。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二份、承诺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2、被告名下的上海新锦佳泥鳅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用于经营养殖场;3、借条、承诺书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三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除涉案借款外还存在600,000元的借贷关系,且在涉案借款发生当时该笔600,000元借款中尚余200,000元未归还。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原告施生培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被告黄锦德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贷记凭证复印件(2015年8月11日)一份,上海渔旺渔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以及上海渔旺渔业服务有限公司和上海新锦佳泥鳅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各一份。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表示上海渔旺渔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该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转入原告账户的400,000元是该公司为被告黄锦德对该笔600,000元借款的部分还款。被告黄锦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29日,上海新锦佳泥鳅养殖专业合作社成立,由被告黄锦德担任该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22日,被告黄锦德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施生培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用于农商银行转贷,利息2%月计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将借款600,000元交付被告。2015年8月10日,上海新锦佳泥鳅养殖专业合作社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案外人上海渔旺渔业服务有限公司账户400,000元,同年8与11日,上海渔旺渔业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原告施生培银行账户400,000元,用于归还原、被告之间该笔600,000元借款,尚余200,000元未归还。2016年3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交付被告400,000元,同时双方还就之前未归还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当即通过转账方式归还原告之前欠付的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黄锦德(借款人)因养殖场资金周转需要向施生培(出借人)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期至2016年7月22日,利息已按3%已支付)如逾期同样按3%计算。如到期不归还,本人自愿支付违约金拾万元,作为对出借人的补偿”。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黄锦德向施生培借款作如下承诺:①以本人名下合作社所有资产作抵押;②以本人及妻子名下所有资产作抵押。本人对今次借款保证不用于赌博、理财。投机倒把等违法行为。所借资金使用合法,如有欺诈等行为,愿负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2016年5月11日,上海新锦佳泥鳅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由黄锦德变更为卞林生,后于同年7月5日又由卞林生重新变更为黄锦德。2016年7月22日,涉案借款借期届满,但被告未按约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涉讼。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当天预先支付原告借期利息4,000元(1000元/月×4个月),现同意将该笔4,000元在本案中直接抵扣借款本金,并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9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借款金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后被告归还了其中的400,000元,尚余200,000元未归还,2016年3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将其中的200,000元转账给原告用于归还前一笔600,000元借款中结欠的200,000元,即截至2016年3月29日被告仍结欠原告400,000元借款未归还。后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当天预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000元,即被告实际获得借款本金396,000元,现原告当庭自愿表示同意将该4,000元抵扣借款本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9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的借款本金应以396,000元为准。
关于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为年利率3%,又约定违约金100,000元,经核算,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黄锦德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锦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生培借款396,000元;
二、被告黄锦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生培借款本金396,000元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96,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利率计算);
三、被告黄锦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生培违约金1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被告黄锦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菲菲
书记员:朱华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