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生法,男,1960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
被告:范锦兴,男,1954年2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生法与被告范锦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生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范锦兴、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生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7,812.26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范锦兴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范锦兴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日,被告范锦兴驾驶轿车在崇明区向化镇福仓路与花仓村附近处与原告骑驶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锦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施生法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被告范锦兴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2.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费用清单;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及清单;5、上海恒高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6.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
被告范锦兴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事实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范锦兴所驾车辆向本公
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事实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日7时20分许,被告范锦兴驾驶牌号为沪C4XXXX轿车行驶至崇明区向化镇福仓路与花仓村附近处,适遇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锦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2018年10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评定为XXX伤残,损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
另查明:被告范锦兴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与被告范锦兴就代理费3,000元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8,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2.医疗费:原告主张13,712.26元,两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因医疗费根据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13,712.26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40元/天×60天),两被告认可30元/天。根据原告伤情及营养期限,营养费核定为1,80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6,780元(27,825元/年×20年×12%),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因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出证据证明:(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尚未符合上述情形,故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6,780元并无不妥,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16,612.26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施生法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范锦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范锦兴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范锦兴赔偿保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生法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8,3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6,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物损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105,8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尚应赔偿原告施生法人民币95,88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施生法医疗费人民币3,71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合计人民币7,732.26元;
三、被告范锦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施生法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四、原告施生法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28元,由原告施生法负担人民币12元,被告范锦兴负担人民币1,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丹
书记员:张柳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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