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禹,男,1982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普,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艳,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龙弟,男,1965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上海东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东升家园内。
法定代表人:潘才华。
原告施禹诉被告祝龙弟、第三人上海东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普、被告祝龙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东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航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第三人予以协助;二、判令被告在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航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后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原告名下的相关手续;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上海市浦东新区航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被告动迁安置房。2016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转让价为人民币1,138,80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先后支付给被告房款1,088,800元。2016年7月11日,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装修入住至今。2017年11月13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因系争房屋被司法查封,原告为了解除系争房屋上的查封,于2020年2月4日,替被告支付执行款5万元,用于抵扣剩余房屋尾款,至此原告付清全部房款。现根据国家政策,系争房屋可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拒不配合,故诉讼来院。
被告祝龙弟辩称,如系争房屋出卖给原告后,被告无处可住,现不同意将房屋转让给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同意返还给原告房屋本金及利息。
第三人上海东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其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我司已经收到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目前系争房屋大产证在我司名下,我司愿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不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9月19日,被告祝龙弟(王慧勤、祝卫峰)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系争房屋是安置给被告的动迁安置房。
2016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转让价为1,138,800元。同日,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装修入住至今。2016年10月14日,王慧勤(被告之妻)、祝卫峰(被告之子)出具《家庭成员同意售房书》称,位于浦东新区航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家庭成员一致同意出售,并委托祝龙弟作为家庭代表办理涉及上述房产的转让手续,收受房款及该房屋过户等一切手续,特此说明,家庭成员签字生效。2016年7月4日,原告支付给被告30万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支付给被告40万元。2016年7月23日,原告支付给被告30万元。2016年10月16日,原告支付给被告38,800元。2016年10月21日,原告支付给被告25000元。2016年11月14日,原告支付给被告25,000元。原告先后共支付给被告1,088,800元,尚欠5万元未付。2017年11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018年11月18日,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因系争房屋被(2017)沪0115执12690号执行案件司法查封,原告为了解除系争房屋上的查封,于2020年2月4日,替被告支付执行款5万元。
2017年1月22日,系争房屋取得大产证,权利人为第三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付清房款,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现系争房屋已具备办理小产证及过户条件,第三人也愿意协助办理,被告理应办理系争房屋的小产证并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第三人上海东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龙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航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第三人上海东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协助予以办理;
二、被告祝龙弟在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航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后协助原告施禹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原告施禹名下的相关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4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524.5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2524.50元,由被告祝龙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怡霖
书记员:朱沈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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