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秀余,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郎国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继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茹。
原告施秀余与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秀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江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继平,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婷、秦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秀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0.45元、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68,034*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修理费1,3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0日16时25分许,案外人刘某某驾驶被告江南公司所有的沪CWXXXX小型轿车在颛兴路颛卫路西约5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施秀余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嗣后,原告进行了就医及鉴定。涉事机动车在人寿保险处投保了保险。综上,提出前如诉请。
被告江南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我们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原告由南向北闯红灯。现在交通乱象,应该对电动车从严,我们认为我们没有责任,要求按无责赔付。关于验标没问题,我们通知保险公司,至于他们是否验标不是我们能左右的。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甲方有闯红灯应承担全责。事故后没有验标,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双方通行方向,对事故真实性不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有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8年1月10日16时25分许,案外人刘某某驾驶被告江南公司所有的沪CWXXXX小型轿车在颛兴路颛卫路西约5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施秀余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系被告江南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支出医药费1,370.45元。2018年8月,原告伤情经由交警部门委托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施秀余因交通伤构成XXX伤残,伤后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于事发时驾驶的非机动车经人寿保险定损,金额为1,300元。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在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上约定律师费10,000元。
再查,牌号为沪CWXXXX小型轿车于事发期间在人寿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从业资格证、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户口簿、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施秀余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江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人寿保险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有权要求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对再不足部分,应由责任人按责任承担。另经本院审查,有关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部门在对原告进行鉴定时已审阅了原告的病历及相关摄片,其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人寿保险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诸项诉请,医药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原告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关于误工费,其因伤确需休息,必定产生该项损失,故对该项诉请,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时限酌情确定;原告提出因事故致衣物和车辆损坏要求赔偿,本院酌情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具体数额,本院依有关收费标准确定;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伤残,其要求以金钱方式抚慰尚属合理,本院根据责任比例确定。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70.45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误工费9,680元、修理费1,3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80元、律师费1,200元。被告人寿保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1,409.65元,被告江南公司赔偿原告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施秀余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1,409.65元;
二、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秀余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71.48元,原告施秀余负担1,002.89元,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6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 伟
书记员:韩颖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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