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秋云,女,1970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小妹,女,1933年8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雯,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志刚,男,1953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景一,女,1982年6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秋云诉被告徐小妹、施志刚、景一共有物分割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秋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方,被告徐小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雯,被告施志刚,被告景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秋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高庙村南石桥101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4,749,399元,其中54平方米征收利益2,867,316元,原告享有1,612,865.2元。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施松洲与被告徐小妹系夫妻,生有二子一女,子施志祥、施志刚,女施文琴。原告是施志祥的女儿,施志祥于2015年11月11日死亡。被告景一是施文琴的女儿,施文琴于1989年4月27日死亡。施松洲于1994年10月10日死亡。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庙村南石桥101号房屋系农村宅基地私房,2019年房屋被征收。原、被告无法就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
被告徐小妹辩称,根据房屋使用权申请表,房屋有证面积54平方米中,二分之一应归被告徐小妹,另二分之一由原、被告4人继承。
被告施志刚辩称,原告主张在54平方米的房屋中分割征收利益,被告施志刚同意,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意见。
被告景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不是动迁补偿安置人员,不享受安置利益。原告作为老房屋产权的共有人之一,只享受房屋动迁补偿中相应的利益,以及被继承人在动迁补偿中获得利益的继承权。拆迁利益中,房屋的作价补偿款由原被告四人继承分割,奖励费及过渡费等属于安置人和原房屋中居住人的财产,房屋的装修费及购房补贴只属于安置人员徐小妹、景一两个人。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施松洲与被告徐小妹系夫妻,生有二子一女,子施志祥、施志刚,女施文琴。原告是施志祥的女儿,施志祥于2015年11月11日死亡。被告景一是施文琴的女儿,施文琴于1989年4月27日死亡。施松洲于1994年10月10日死亡。上海市浦东新区高庙村南石桥101号有农村宅基地房屋54平方米,其中40平方米是1988年由徐小妹购买,14平方米是1990年由施松洲、徐小妹、施志祥、施秋云申请批建。1991年农村宅基地做使用证时,上述房屋登记在施松洲名下,家庭人口为施松洲、徐小妹、施志祥、施秋云4人。2018年该房屋在塔水桥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征收范围内。2019年1月26日,被告施志刚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上海市浦东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征收协议确定:施志刚、徐小妹、景一、施秋云为被补偿人(代表),徐小妹、景一为安置人员,核定已建有证建筑面积54平方米,可建未建面积36平方米,共计90平方米。该地区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每平方米2,100元,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450元。已建54平方米,按房屋重置价每平方米1,113元计算,房屋补偿款为(1,113元+2,100元+450元)×54平方米=197,802元,可建未建36平方米,按房屋重置价每平方米800元计算,房屋补偿款为(800元+2,100元+450元)×36平方米=120,600元,上述90平方米房屋补偿款为318,402元。房屋以外各种补偿款: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款14,353元,未见证建筑面积补偿款40,086元,签约奖励费20,000元,搬迁奖励费18,00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设备移装费2,310元,房屋装修费30,629元,装修过渡费7,500元,共计133,878元。由于安置人放弃选择房屋安置,征收部门给予回购补贴,即安置人自行购房补贴,购房补贴基于房屋安置地房市场均价每平方米52,910元和安置房基价3,650元,进行补偿,计算方式为318,402元÷3,650元×(52,910元-3,650元)=4,297,118.50元。上述钱款合计为4,749,398.50元,征收部门给予补偿款4,749,399元。审理中,另查明,被征收的房屋内有被告施志刚、徐小妹、景一等8个人的户口,除被告徐小妹、景一外,被告施志刚等其余6人均不属安置人员。根据征收口径,非农业户口按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计,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故徐小妹、景一按3人90平方米计,采用数人头的方式安置。2019年1月26日,被告施志刚在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协议的同时,与景一签订了《家庭协议书》,协议书将徐小妹、施志刚作为甲方,景一作为乙方,约定上海市浦东新区高庙村南石桥101号征收利益中,乙方即景一享有310万元,甲方即施志刚、徐小妹享有其余征收利益,该协议由施志刚、景一签名,施志刚还代徐小妹签名。对于该协议,原告及被告徐小妹认为,该协议损害了自己的利益,应为无效。目前,4,749,399元征收款中,305万元在被告景一处,其余1,699,399元在被告施志刚处。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和结算单、具结书、户籍证明、户口资料摘抄、户口本、火化证明、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购买房屋契纸和发票、独生子女证、家庭协议书、银行转账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上海市浦东新区高庙村南石桥101号有农村宅基地房屋54平方米,其中40平方米是1988年由徐小妹购买,14平方米是1990年由施松洲、徐小妹、施志祥、施秋云申请批建。上述房屋在1991年农村宅基地做使用证时,登记在施松洲名下,家庭人员为施松洲、徐小妹、施志祥、施秋云4人,故房屋产权应归施松洲、徐小妹、施志祥、施秋云所有。根据购房人、建房申请人及出资情况,本院确定施松洲享有23.5平方米房屋产权份额,徐小妹享有23.5平方米房屋产权份额,施志祥享有3.5平方米房屋产权份额,施秋云享有3.5平方米房屋产权份额。施松洲生前没有遗嘱,故施松洲死亡后,23.5平方米房屋产权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徐小妹、施志祥、施志刚、施文琴继承,各继承5.875平方米。由于施文琴先于施松洲死亡,故由施文琴的女儿景一代位继承。施志祥生前没有遗嘱,故施志祥死亡后,3.5平方米房屋产权份额加上其可继承施松洲的房屋产权份额,共计9.375平方米,由其法定代理人徐小妹、施秋云继承。上述房屋中,原告施秋云产权份额为3.5平方米+4.69平方米=8.19平方米,被告徐小妹产权份额为23.5平方米+5.875平方米+4.685平方米=34.06平方米,被告施志刚产权份额为5.875平方米,被告景一产权份额为5.875平方米。二、根据征收协议,房屋立入征收范围后,施志刚、徐小妹、景一、施秋云为被补偿人(代表),徐小妹、景一为安置人员。根据征收口径,徐小妹、景一是非农业人口,可按每人为30平方米建房面积认定,景一为独生子女,可按2人计,故按3人共90平方米计算。因采用数人头方式安置,本次征收的房屋,根据已经建有54平方米,故还可建36平方米。由此可见,90平方米征收认定面积中,包涵的已建54平方米房屋土地使用权和可建未建的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产生的价值每平方米2,100元,连同价格补贴每平方米450元,是基于征收数人头产生,应归安置人徐小妹、景一所有,该9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上已建有的房屋54平方米,征收时的重置价,应归房屋产权人即原、被告所有。本案在征收时,已建房屋54平方米在征收时确定的房屋重置价为每平方米1,113元,故54平方米已建房屋价值应为60,102元,可按原、被告各自在房屋中所占份额分享,其中,施秋云享有8.19平方米×1,113元=9,115.47元,徐小妹享有34.06平方米×1,113元=37,908.78元,施志刚、景一各享有5.875平方米×1,113元=6,538.87元。36平方米可建未建房屋按每平方米800元计算,归安置人景一所有。三、根据征收协议确定的自行购房补贴是安置人员享有的购房额度优惠,目的是为了安置人重新购房居住,故本案取得到货币补偿款4,297,118.50元应归徐小妹、景一享有,施秋云、施志刚不是安置人员,均不享有该部分利益。四、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款14,353元,未见证建筑面积补偿款40,086元,签约奖励费20,000元,搬迁奖励费18,00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设备移装费2,310元,房屋装修费30,629元,共计126,378元,均与征收的房屋相关,非因安置人产生,可归施秋云、徐小妹、施志刚、景一共同所有,均等分割。装修过渡费7,500元属安置人员徐小妹、景一享有。由此可见,施秋云、施志刚在本次征收中不是征收安置人员,故仅限于享有被征收房屋中的实际价值,即征收时评估的房屋重置价,以及与之相关的附属设施等利益。徐小妹、景一是本次征收房屋的安置人员,不仅享有与上述当事人相同利益,还享有土地使用权征收价值以及放弃安置房屋,从而得到自行购房的货币补偿利益。综上,原告施秋云在本次征收中享有9,115.47元+(126,378元÷4)=40,709.97元,被告施志刚在本次征收中享有6,538.87元+(126,378元÷4)=38,133.37元。其余4,670,555.66元,分三份,景一系独生,应占二份,徐小妹占一份,考虑房屋有证房屋的购买、建造等徐小妹贡献大,故徐小妹所占的一份,适当多分,因而确定3,050,000元归景一所有,1,620,555.66元归徐小妹所有。由于征收补偿款均在施志刚处,景一已经从施志刚处取得了3,050,000元,施志刚应将其余相应的征收补偿款给付施秋云、徐小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高庙村南石桥101号房屋征收补偿款4,749,399元中,40,709.97元归原告施秋云所有,1,620,555.66元归被告徐小妹所有,38,133.37元归被告施志刚所有,3,050,000元归被告景一所有;
二、被告施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秋云40,709.97元;
三、被告施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徐小妹1,620,555.6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95元,减半收取22,397.5元,由原告施秋云负担191元,被告徐小妹负担7,642元,被告施志刚负担181.5元,被告景一负担14,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龙
书记员:王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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