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红,女,196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倪雷,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志达,男,196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
原告施红与被告秦志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袁倪雷,被告秦志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6,64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00元;杂费25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4日19时05分,被告秦志达驾驶牌号为闽D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宝山区友谊支路进友谊路南约5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秦志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秦志达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时间、地点、责任承担无异议。对各分项费用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垫付过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时间、地点、责任承担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各分项费用意见:医药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2月14日门诊费用、1月21日胸部拍片费用及治疗肺部感染的费用、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但治疗肺部感染住院天数不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三期期限认可;误工费认可2,420元每月;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对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认可、年限无异议、系数不认可,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车损未定损不认可;鉴定费要求有发票;律师费、杂费不在保险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垫付费用。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秦志达确实垫付过3,000元,同意一并处理。2018年2月4日发生事故,车把撞到原告胸部;2月5日原告胸部有拍片,后来原告感觉胸部疼痛,交通事故导致肺部感染。2月5日病历上也写了胸外伤。但后来胸部没构成伤残,髋部构成伤残。2019年1月22日拍片显示肋骨骨折。
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住院用品费发票、鉴定报告、户口本、护工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2月4日19时05分,被告秦志达驾驶牌号为闽D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宝山区友谊支路进友谊路南约5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秦志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涉案车辆闽D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共产生医药费17,363.9元。原告因就医、处理本次事故、诉讼支付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
四、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施红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左耻骨上下支骨折,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此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2019年5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施红骨盆交通伤,致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700元。
五、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籍。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发后,交警部门已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秦志达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和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秦志达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7,363.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及相关病史资料,上述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治疗肺部感染费用及非医保部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确认为27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认为1,8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实际发生的部分,本院确认为3,250元。5、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损失,参照最低工资标准,酌情支持12,1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及原告年龄,参照城镇标准,确认为136,0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为300元。9、衣物损,酌情支持200元;车损1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在事故中确有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鉴定费1,95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均予以确认。11、律师费,根据本案难易程度,确认为4,000元。12、杂费25元,根据原告伤情,确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总计182,42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178,401.9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秦志达赔偿原告律师费及杂费4,025元。被告秦志达垫付的3,000元一并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鉴定费,共计178,401.9元;
二、被告秦志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红律师费及杂费4,02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仍需支付1,02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44元,由被告秦志达负担。重新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佩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李鹏翔
审判员:宋 佩
书记员:李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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